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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梁建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建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高阳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建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梁建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3时30分,被告梁建业驾驶冀F×××××号轿车沿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三利大街朝阳路口南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南南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号轿车乘车人池金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南南、池金磊无责任。王南南所驾驶的冀F×××××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杨某某,该轿车由委托人杨某某于2017年1月2日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轿车进行评估,2017年1月14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17)0148号公估报告,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75088元,鉴定费3754元。原告2017年3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88元,鉴定3754元,交通费1158元,共计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高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04253)号车辆损失意见书,原告车辆损失为52327元,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被告梁建业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30万元,肇事车辆已按规定年检,被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建业驾驶冀F×××××号轿车与王南南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南南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经重新评估,原告的车损为52327元,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对此评估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700元,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被告梁建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鉴定费3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所依据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17)0148号公估报告没有被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54元,交通费1158元,应由自己负担,由于被告梁建业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梁建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523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兴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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