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9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18时18分许,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18年5月22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xxx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610896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于原告方的施救费用,因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故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因施救单位河北御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合法施救资质,其所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冀A×××××轿车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FY-20180795号《公估报告书》,核定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9200元,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仅是大概估值且核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492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计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董文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