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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尹某某、罗某、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白巾立(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被告暨被告尹某某法定代理人:殷明兰,系被告尹某某母亲。
被告:罗某。
被告暨被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王红梅,系被告罗某母亲。
被告暨被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振华,系被告罗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树仁。
被告梁某某。
被告暨被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梁立军,系梁某某父亲。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罗某、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国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红敏、人民陪审员王建华参加评议,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郭英杰、丛人杰、徐红敏。于2012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了异议,申请申请鉴定,本院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予以补充后,于2013年9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所附检查机构认可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3月24日提出异议,认为该机构自2013年3月25日后再无权进行鉴定,本院再次要求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予以补充,于2013年10月31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三次庭审,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巾立及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殷明兰,被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振华、王红梅及罗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仁,被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巾立、被告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殷明兰,被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红梅及罗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下午放学时,被告尹某某强行将原告的署假作业抢走,署上自己的名字上交,原告回家通过母亲将此事告知班主任董某某,次日上午被告尹某某因受到董某某老师批评便怀恨在心,中午放学后,当原告在隆化镇中心广场东侧修理自行车时,被尹某某教唆来的罗某、梁某某等人截住,梁某某上前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拖到广场斜对面的胡同里,用校服蒙住原告头部后,几被告对原告头、颈、胸部及四肢拳打脚踢,并威胁原告不许报警、告诉家长和老师。原告到家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救治,2012年1月17日原告好转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688.89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798.89元。
被告尹某某、殷明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损伤程度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治疗费用过高,应以鉴定为准;补课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2、根据原告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在住院时,殷明兰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王红梅、罗振华辩称,1、原告虽然被被告殴打,但在受伤害后是自行回家的,可见病情并不是很严重,住院140余天不合理,支出费用过高,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处方及用药记录,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用药数量。2、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30天计算为宜。其余的答辩意见同尹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梁某某、梁立军辩称,原告所诉梁某某把原告拖到胡同与事实不符,梁某某当时是路过,与原告是手搭手进的胡同,并未打原告,尹某某和罗某只打原告身上几下,其余的答辩意见同尹某某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调取隆化县公安局隆化镇派出所对原告、三被告及董某某、姜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经过。
杨某某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一致。
尹某某陈述:2011年8月22日上午下第二节课,罗某说他没写完署假作业,就让我和他一起把原告的作业抢过来,改为成罗某名子上交,第二天早上被班主任批评了,尹某某挺生气,在第三节下课时,尹某某向原告核实后把此事告诉了同桌罗某,罗某说中午打他,尹某某说行。中午放学后,尹某某和罗某、姜某、董某某四人到隆化镇兴洲广场东侧时,遇见梁某某,将此事和他说了后,他就和我们一起走。看见原告在给自行车打气,尹某某问罗某还打杨某某吗,罗某说随便,梁某某听见我们说话了,就走到杨某某身旁,用手掐着杨某某的脖子,把他带到东兴快餐东侧胡同,罗某让尹某某把杨某某头蒙上,杨某某就蹲在地上,尹某某和罗某就上前对杨某某拳打脚踢,打了一、二分钟,尹某某对杨某某说:“你别告诉老师和家长,要不就收拾你”。然后罗某让杨某某骑自行车拉着他就走了。
罗某陈述:2011年8月22日上午下第二节课,学校收暑假作业,尹某某没写,他就把杨某某的暑假作业抢过来改成尹某某的名字交到老师那儿,杨某某把这事告诉老师了。第二天早上尹某某被班主任批评了,让尹某某把杨某某作业还回去。上第三节课时,尹某某对我说:“杨某某把我告老师了,我能惯着他吗?”罗某说:“那就打他吧”。尹某某说:“你打不?”,罗某说:“那就打吧”。中午下课后罗某和尹某某就在烟草南侧的十字路口等着杨某某,一会又碰见同学姜某、董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叫“三儿”,后来知道他叫梁某某。又过了一会,我们看见杨某某在烟草南侧给自行车打气,不知道怎么回事,“三儿”走到杨某某跟前,就用胳膊搂着杨某某的脖子把杨某某带到东兴快餐东侧胡同里,尹某某就问杨某某为什么要告老师,边说边用脚踢杨某某,杨某某说:“别闹了,我跟我妈说好了,我得早点回家呢。”尹某某说:“回你妈什么回?”说完,就用董某某的长袖校服把杨某某的头蒙上了,杨某某就蹲在地上,我和尹某某一起上前对杨某某拳打脚踢,打了一分钟,尹某某对杨某某说:“你要敢告老师和家长,我就弄死你”。然后,罗某就让杨某某骑自行车带着回家了。
梁某某陈述:有一天中午学生放学时,梁某某在隆化镇兴洲广场对面的小卖部碰到尹某某,他和梁某某说那个小子(指杨某某)是荣某的小弟,因梁某某和荣某关系好,梁某某就把那小伙子叫到东兴快餐东面的胡同里,问他是荣某的小弟不,他说是,梁某某说“你即然是荣某的小弟,我和他们说说去,你们以后别打架了”,他说行,你去给说说吧,梁某某就往胡同外走,要和尹某某他们说说,快走到胡同口时,又碰到梁某某一个朋友,梁某某和朋友说话时,看见尹某某用二中学生校服把那个小子头部一蒙,尹某某和罗某就用拳头打了那个小子几拳,踢了几脚,打完后尹某某和罗某就向西边走了,挨打的那个小子把校服撩开,随后他也走了。
董某某证言:那天,尹某某找到董某某和姜某,说让我俩跟他去打一个他的同班同学,因他抢了这个人的暑假作业,被这个人的家长告诉了老师,他就要打这个人,董某某就和尹某某、姜某到了隆化镇东兴快餐东侧胡同,罗某和一个社会上的男的(即梁某某)掐着尹某某的那个同学(即杨某某)到了胡同里,尹某某对他说为什么要告老师,说完就用校服盖住他的头,用拳头朝这个同学的头部打,罗某上来也打,他们两个拳打脚踢,打了有一、两分钟后停手了,尹某某问这个同学以后还告老师不,这个同学说不告了,尹某某说那你回家怎么说,他这个同学说是自己摔的,之后董某某和姜某一起回家了。
姜某证言:8月23日中午放学回家,姜某和尹某某一起走的,当走到广场对面的胡同时,看到罗某、杨某某和董某某之后,尹某某碰到一个叫“三儿”的人(即梁某某),两个人说了几句话,这个叫“三儿”的就上前搂着杨某某的脖子,把杨某某弄到胡同里,尹某某拿着董某某的校服蒙在杨某某的头上,尹某某和罗某两个人就对杨某某拳打脚踢,打了一会,杨某某就哭了,尹某某上前问杨某某回家怎么说,杨某某说“回家不说你们打我”,后来两个人就不打了。
证据2:隆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头部多处头皮挫伤,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四肢多处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证据3: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病历、长期医嘱单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及治疗情况。
证据4:医疗费收据4张及药费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8688.89元。
证据5:2011年12月19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打致关节损伤,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
证据6:交通费票据50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隆化县医院转院的意见,自己到承德附属医院治疗,并出具建议休息两个月的意见不客观,不予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原告系同城住院,不存在交通费用,去承德检查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30日;医疗费的合理性支出为: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合理的住院天数30日计算;药费清单中第38项维D钙咀嚼片与治疗外伤无关、第32、33项翔通和中捷用药时间不超过30日。
证据2: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三被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只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费用。
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又向本院提供了罗振华与王红梅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罗某父母于2006年11月6日离婚,罗某随母亲王红梅共同生活,应由王红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具有客观性,鉴定住院30日时间太少,医疗费用是医生根据病情开药发生的,不是原告自己扩大损失。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却没有写,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针对案件提出意见和建议,它并不是《鉴定书》,且无鉴定人员资质及检查机构的认可证书超期,鉴定机构无权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的证据1、2均不应采信,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合理性有异议,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在隆化县医院治疗,却由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其出具了建议休息两个月的诊断,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因原告系同城就医,应考虑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
虽然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但经鉴定机构的两次补充,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尹某某、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罗某系隆化县第二中学八年级同班同学,梁某某现已辍学。被告罗某父亲罗振华与母亲王红梅于2006年11月6日离婚,罗某随母亲王红梅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尹某某、罗某、梁某某均为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限制行为能力人。
2011年8月22日,被告尹某某未完成暑假作业,便与罗某共同将原告的作业抢来,改为尹某某的名字上交。原告将此事告知了母亲白巾立,白巾立又告知了原告的班主任,班主任对尹某某进行了批评,为此尹某某与罗某商量欲打原告,23日中午放学后,尹某某又找到董某某和姜某,在他们走到隆化镇兴洲广场东侧后又遇到了梁某某。此时,原告正在给自行车打气,梁某某上前用胳膊挟着原告的脖了,将其带至隆化镇兴洲广场南侧东兴快餐胡同后,尹某某上前用校服蒙住原告的头,便与罗某二人对其拳打脚踢约1至2分钟后,尹某某又威胁原告不许告诉老师和家长,原告被迫答应,罗某让原告用自行车带着回家。原告伤后家长带其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7天,支出医疗费38688.89元。经隆化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头部多处头皮挫伤;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四肢多处皮肤挫伤,损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日期为30日,医疗费支出为16466.92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尹某某母亲殷明兰已给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人与人之间本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和谐友善,尤其是在校学生更应如此,发扬爱心、努力学习、积极向上,树立和培养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而不是拉帮结派,欺凌弱小。因此,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均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在父母离婚后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该赔偿责任应由母亲王红梅承担,如王红梅不能承担时由父亲罗振华承担补充责任。又因三被告侵权行为恶劣,影响极坏,导致原告长时间不能上学,延误学业,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补课的损失,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3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保护5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28866.92元。被告反驳的原告扩大损失部分理由成立,并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本人自行负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明兰、王红梅、梁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等各项损失28866.92元,三被告分别承担9622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后,被告殷明兰实际向原告给付8622元。各连带责任人在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736元,由三被告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3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英杰
代理审判员 丛人杰
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

书记员: 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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