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振娟,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华,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熊路,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随州市中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北端格林小镇9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30920010771。
法定代表人:郑小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振娟诉被告罗华、熊路、随州市中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保险公司)要求变更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随州运输公司要求追加实际车主熊路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随州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被告罗华、被告熊路、被告孝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07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另案当事人孙前前、被告罗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孙前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罗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熊路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随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起诉时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开庭时要求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
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其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其护理费为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638元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为12702.9元(38638元÷365天×120天)。
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的营养期限,酌定其营养费为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5371.56元;4、误工费12702.9元;5、鉴定费500元;6、营养费600元,合计30479.4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另案当事人杨振兰,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优先赔偿杨振兰,故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杨振娟18074.46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2702.9元)。
原告杨振丽的其余损失12405元(30479.46元-18074.4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熊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21.5元(12405元×30%)。因其车辆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21.5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娟损失18074.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娟损失3721.5元;
三、驳回原告杨振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振娟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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