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文龙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滕某全
原告杨某某,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龙,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全,农民,住徐水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滕某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龙、李红香、被告滕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至2012年耕种、管理和经营本案所涉耕地十三年,期间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徐水县安肃镇人民政府和义和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义和庄村承包耕地情况;义和庄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出租合同亦能证实本案所涉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综上,应能认定原告杨某某享有义和庄村“村北四十亩”9亩耕地和“村北杨善井”2.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滕某全关于互换承包地,涉案“村北杨善井”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自己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滕某全的行为致使原告2012年未耕种11.4亩小麦及2014年未耕种2.4亩小麦,涉案“村北杨善井”2.4亩土地至今闲置,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对损失进行鉴定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滕某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全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杨某某在承包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被告滕某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2年秋和2014年秋原告杨某某未能耕种小麦的损失3804元。
三、被告滕某全赔偿原告杨某某资产评估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某全负担1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至2012年耕种、管理和经营本案所涉耕地十三年,期间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徐水县安肃镇人民政府和义和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义和庄村承包耕地情况;义和庄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出租合同亦能证实本案所涉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综上,应能认定原告杨某某享有义和庄村“村北四十亩”9亩耕地和“村北杨善井”2.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滕某全关于互换承包地,涉案“村北杨善井”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自己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滕某全的行为致使原告2012年未耕种11.4亩小麦及2014年未耕种2.4亩小麦,涉案“村北杨善井”2.4亩土地至今闲置,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对损失进行鉴定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滕某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全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杨某某在承包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被告滕某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2年秋和2014年秋原告杨某某未能耕种小麦的损失3804元。
三、被告滕某全赔偿原告杨某某资产评估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某全负担1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元。
审判长:崔占清
书记员:贾慧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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