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路永济大桥西侧。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怡水花园3期4S2商业中心七层701-723室。
负责人:李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东魏村。
法定代表人:王朝岭,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工农西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
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人民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逢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
负责人:沈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晶大厦。
负责人:黄忠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建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东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光明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被告董福海、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赵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李月振、霍建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司琼、李逢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数额1833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诱发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的父母已经八十岁以上,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6330元;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且构成十级伤残,并诱发心脏病,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者依法予以改判少担10000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医药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100元每天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过高。误工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护理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元较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
杨某某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判决时的标准为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杨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我方提供了充分证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10级,10%的伤残系数符合规定;杨某某从事行业为制造业,其工资标准远远高于该行业,一审判决按该行业标准计算已经低于其工资标准,误工期限是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是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计算标准为当地法院掌握标准;杨某某在石家庄发生事故,需要护理、转院、评残等,必然产生交通费,与本案存在极大的关联性;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低于当地标准,我方已经就该项提出上诉;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对于杨某某的损失不存在因果联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司承保车辆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而且我方车辆未与伤者车辆发生任何接触,伤者受伤的事实与我方承保的车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具体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另一伤者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5108元,对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心脏病并且支架需要长期服用药物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13时19分,董福海驾驶冀J×××××冀J×××××号车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92KM+150M处时,在第一行车道与前方韩景建驾驶的冀J×××××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冀J×××××号车又与前方邵虎强驾驶的晋M×××××号车相撞,晋M×××××号车被撞前行将前方赵建辉驾驶的冀A×××××号车、李逢君驾驶的津J×××××号车、司琼驾驶的冀A×××××号车撞出第一行车道,随后晋M×××××号车继续前行撞击李月振驾驶的鲁N×××××号车,鲁N×××××号车前行与霍建敏驾驶的冀A×××××号车追尾,随后冀A×××××号车前行与董光涛驾驶的冀T×××××冀T×××××号车追尾。冀A×××××号车被撞出后尾部与第二行车道陈亮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韩景建驾驶的冀J×××××号车乘车人贾宝旺、杨某某受伤,所涉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处理并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80242016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景建、邵虎强、赵建辉、李逢君、司琼、李月振、霍建敏、董光涛、陈亮、贾宝旺、杨某某无责任。
董福海驾驶的冀J×××××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10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董福海驾驶的冀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邵虎强驾驶的晋M×××××号车登记车主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赵建辉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系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李逢君驾驶的津J×××××号车登记车主为熊冠林,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司琼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系本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李月振驾驶的鲁N×××××号车登记车主系本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霍建敏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系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董光涛驾驶的冀T×××××冀T×××××号车登记车主为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陈亮驾驶的冀J×××××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内。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此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贾金旺出具声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分配比例为各50%。
事故造成杨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急性冠状动脉硬化等多处损伤,原告先后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6天,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90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2705.96元。2017年8月29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00日,住院期间10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60-100日;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7000-9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庭审中还提交了护理人员杨福臣、田明媚的户口证明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城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交通事故责任方应根据所负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次事故系被告董福海驾驶车辆与韩景建(原告与另一伤者贾宝旺系韩景建所驾车辆的乘车人)驾驶车辆尾部相撞,致使韩景建驾驶的车辆与前方邵虎强驾驶的晋M×××××号车相撞,邵虎强驾驶的车辆前行与前方其他车辆相撞。除被告董福海、邵虎强驾驶车辆与韩景建驾驶车辆发生接触外,其他车辆未与韩景建驾驶车辆发生接触,与原告受伤无物理关联和因果关系,未加重对原告的损害,故原告要求除被告董福海、邵虎强驾驶车辆外的其他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董福海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邵虎强所驾晋M×××××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福海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原告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贾宝旺对交强险赔偿数额约定各为50%,该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求各项损失:1、医疗费92705.96元,原告庭审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计住院97天,按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60-10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票据,原告护理期限100日,住院期间10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97天(其中10日为2人护理,余87日为1人护理),出院护理期为3天1人护理。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户口证明及城区办事处的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出院后3天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987元年÷365天年×10×2)+(56987元年÷365天年×87天),共计16705.8元;出院后3天护理费为232.2元(28249元年÷365天年×3天),以上原告护理费共计16938元。5、误工费25142.3元,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的制造业平均工资5098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180日,即50983元年÷365天年×180元,为25142.3元;6、残疾赔偿金56498元,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28249元年×20年×10%,为56498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庭审中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伤在三个医院转院并住院治疗,故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8、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7000-9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现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本院依鉴定报告酌情支持8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依据原告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27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了该费用,且提供了鉴定费支出票据,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当庭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证明,故原告要求此项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223184.26元(其中医疗费927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938元、误工费25142.3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7184.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上诉人杨某某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对杨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依法进行了确认,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数额适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自己的上诉请求均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杨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杨某某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李美华
书记员: 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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