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第九中学保洁员,现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系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友,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路南区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仁某某尚信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仁某某***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站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路南区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仁某某尚信社区卫生服务站站长,现住唐某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路南区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仁某某尚信社区卫生服务站、李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钟德友,被告李某、被告唐某路南区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仁某某尚信社区卫生服务站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工人医院抢救治疗费)176738.35元整;2.判令被告返还治疗费67元;3.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评残后另行增加;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变更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38.35×75%=132553.76元;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36524元、交通费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3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950元,上述款项总合的75%计211396.5元。第二项、第四项诉请不变。原告诉请总计赔偿金额为344017.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12:00至13:00许,原告自觉头晕、头痛、恶心,即由妻子陪同到被告唐某路南区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仁某某尚信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到达后原告陈述完自己的病情后,被告李某即按脑供血不足给原告开始输液,随着输液的进行,原告即出现头痛加重,至约17:00时,原告又出现肢体活动不利,原告的儿子看原告病情越发严重,便急忙将原告送往工人医院抢救,工人医院CT检查为:“左顶枕脑出血破入脑室”。在工人医院的全力抢救下保住了性命,留下了残疾,且在工人医院花费了治疗费176738.35元。事后经查,李某医生给原告输的药品是原告当时病情禁用的药。被告李某作为专职医生,在接收原告就诊后,没有尽到医生的职业责任,没有履行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致使原告遭受不必要的身体、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唐某路南区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仁某某尚信社区卫生服务站、李某辩称,1.对天津市天宏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津天宏【2018】临床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对用药、输液等医疗行为与杨某某的脑出血有无因果关系根本没涉及,仅以无病历、护理记录、转诊未与上级医院联系等非医疗非诉,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超越其鉴定权限,是“以鉴代判”。要求重新鉴定;2.对津天宏【2018】临床鉴字第1262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鉴定委托程序未采用摇号方式,对杨某某的身体检查未在被告的参与下进行,鉴定报告中查体为四肢活动尚可,但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8.1.5单肢瘫的标准,查体结果与适用标准不匹配。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肌电电位报告未经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作为鉴定依据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合理确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3.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唐某市工人医院的住院费原始票据,票据显示,医院已经报销了79195.96元,该已报销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其自付部分,原告应提供费用明细,应扣除原告其他疾病的费用。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唐某市第九中学的证明不真实。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即发病到被告处就诊,就没有上班,但该证明内容为2017年9月11日起未上班,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是否确实在第九中学工作。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合法的护理证明和收入情况,王立艳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不能证明其护理了原告。而且,对原告出院后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原告需护理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称其为市居民,但根据现在国家的政策,无论城市还是农村均改为居民,但在身份上还是有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之分。所以,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其为城市居民的证据。且其自认承担的比例过低。鉴定费、检查费: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费不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做肌电图结果,该检查是否必要,是否有效,请法院核查。原告要求三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12时至13时许,原告到被告唐某路南区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仁某某尚信社区卫生服务站处就诊,被告李某对原告进行了诊治,原告向被告唐某路南区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仁某某尚信社区卫生服务站缴纳门诊费67元。至约17时左右,原告出现不适症状,遂于当日被送往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0月18日,共计38天,产生医疗费1767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8天=1520元。唐某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主诉:突发头痛头晕约11小时入院,初步诊断:左顶枕脑出血破入脑室(自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诊断:左顶枕脑出血破入脑室(自发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两肺肺炎,两侧胸腔积液,两侧胸膜肥厚,右肺上叶小结节,右侧胸膜粘连,肝右叶小囊肿,胆囊结石,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8年5月25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津天宏【2018】临床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某路南区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仁某某尚信社区卫生服务站在诊治被鉴定人杨某某的过程中存有过错;被鉴定人杨某某脑出血与其诊疗行为有关,其责任比例应为主要责任,理论系数75%,参考范围60-90%。2018年7月25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津天宏【2018】临床鉴字第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脑出血后遗留右侧肢体活动不利,现右上肢肌力Ⅳ级、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八级伤残。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1450元)共计1295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唐某市第九中学从事保洁工作,月薪1600元,误工期为317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5200元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经鉴定唐某路南区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仁某某尚信社区卫生服务站在诊治被鉴定人杨某某的过程中存有过错;被鉴定人杨某某脑出血与其诊疗行为有关,被告唐某路南区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仁某某尚信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应当退还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花费的门诊费67元,并赔偿原告后续就医等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与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本案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与鉴定机构进行核实,未发现明显不妥,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0548元×20年×30%=183288元。被告抗辩原告已报销费用不应再计入原告的损失,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受损方就医疗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社保机构及保险公司已报销医疗费而抵减,侵权人无权基于此而减轻赔偿责任,故被告此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要求扣除原告其他疾病的费用,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立艳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应采用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7349元365天×38天=3888.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情况,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唐某路南区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仁某某尚信社区卫生服务站应依法退还原告缴纳的门诊费67元,并承担原告损失65%的赔偿责任(176738.35元+15200元+3888.39元+500元+1520元+183288元+10000元+12950元)×65%=26265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路南区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仁某某尚信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门诊费67元,并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共计262655.0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唐某路南区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仁某某尚信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丹
书记员: 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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