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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马某、张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康凤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苗倩倩(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马某
张立坤
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张帅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康凤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倩倩,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张立坤,男,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李新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帅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张立坤、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康凤艳、苗倩倩,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帅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张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440.84元。
被告马某未答辩。
被告张立坤未答辩。
被告康达货运公司辩称:一、冀T×××××号车实际车主为马某,该车仅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不支配该车的营运,对该车不享有利益,我们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二、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立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93431.54元。
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从事蔬菜批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原告误工时间酌定支持住院期间30天和出院后休息6个月,误工费为2226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陪护三个月,护理费为93.18元/天×(30天×2人+90天=13977元。
六、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29.2元,本院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36697.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431.5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266.2元)。
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47266.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266.2元)。
张立坤系马某雇佣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公司赔偿后,原告损失还剩89431.54元,应当由侵权人张立坤雇主马某承担50%,即44715.77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及后续费用另行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虽然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提交与车主的服务合同予以抗辩,但其双方关系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其作为该车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张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7266.2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4715.77元。
三、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49元,由被告马某承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立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93431.54元。
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从事蔬菜批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原告误工时间酌定支持住院期间30天和出院后休息6个月,误工费为2226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陪护三个月,护理费为93.18元/天×(30天×2人+90天=13977元。
六、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29.2元,本院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36697.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431.5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266.2元)。
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47266.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266.2元)。
张立坤系马某雇佣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公司赔偿后,原告损失还剩89431.54元,应当由侵权人张立坤雇主马某承担50%,即44715.77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及后续费用另行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虽然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提交与车主的服务合同予以抗辩,但其双方关系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其作为该车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张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7266.2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4715.77元。
三、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49元,由被告马某承担1005元。

审判长:龚红玉

书记员:王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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