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崔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屈克萍
屈晓平
屈克芬
高秉涛
韩娟
谢某某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望伟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
原告杨某某。
原告屈克萍。
原告屈晓平。
原告屈克芬。
委托代理人高秉涛。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娟。
被告谢某某。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9475683-6)。
法定代表人单岗。
委托代理人望伟。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8262413-X)。
负责人徐凡。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
杨某某等四原告与被告韩娟、谢某某、鼎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韩娟、谢某某,被告鼎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望伟,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9时,被告韩娟驾驶鄂E100Z6号货车,行至夷陵区三斗坪镇卫生院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路边行人屈家广相撞,造成屈家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家广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屈家广系原告杨某某的丈夫,原告屈克萍、屈晓平、屈克芬的父亲。
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有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6206.86元。
被告韩娟、谢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同意依法赔偿;我们已经垫付73552.1元。
被告鼎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980元有异议,其他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缺乏证据和超过赔偿规定标准的部分,应予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韩娟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韩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因谢某某的鄂E100Z6号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对四原告请求的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然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娟、谢某某进行赔偿。
对四原告因屈家广的死亡所受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83248元、丧葬费19360元本院依法认定;对其请求的抢救费982.1元,其中有800元属于殡仪服务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据实认定182.1元;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定967元(39237元/年÷365天×3天×3人);对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其请求的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其请求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及死者的配偶均已达70周岁以上,本身就是被抚养人,死者对配偶应尽的抚养义务已经终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30000元。
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9757.1元。
被告鼎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182.1元(110000元+182.1元)。
对于谢某某支付的73552.1元,应由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从支付给四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谢某某。
剩余损失5602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0182.1元。
二、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谢某某73552.1元。
三、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四原告56022.9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韩娟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韩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因谢某某的鄂E100Z6号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对四原告请求的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然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娟、谢某某进行赔偿。
对四原告因屈家广的死亡所受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83248元、丧葬费19360元本院依法认定;对其请求的抢救费982.1元,其中有800元属于殡仪服务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据实认定182.1元;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定967元(39237元/年÷365天×3天×3人);对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其请求的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其请求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及死者的配偶均已达70周岁以上,本身就是被抚养人,死者对配偶应尽的抚养义务已经终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30000元。
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9757.1元。
被告鼎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182.1元(110000元+182.1元)。
对于谢某某支付的73552.1元,应由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从支付给四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谢某某。
剩余损失5602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0182.1元。
二、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谢某某73552.1元。
三、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四原告56022.9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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