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周某某、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成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
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
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启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凯,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
负责人:刘兴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
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
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被告周某某,被告
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凯,被告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
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由175784.55元变更为177284.55元(未划分责任);2、判令被告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2日0时42分许,案外人杨成志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某)沿石首市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中山路与石首市笔架山路丁字路口时,遇被告周某某持“B2E”证驾驶鄂D×××××号轿车沿石首市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因双方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杨成志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被告周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鄂D×××××号轿车系被告
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鄂D×××××号轿车已参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损失应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答辩人垫付款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鄂D×××××号轿车已参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损失应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在侵权人已经足额赔偿的前提下,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本起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为30%;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的予以认定。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6年7月12日0时42分许,案外人杨成志醉酒后持“C1”证驾驶已注销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某)沿石首市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中山路与石首市笔架山路丁丁字路口时,遇被告周某某持“B2E”证驾驶鄂D×××××号轿车沿石首市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因双方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杨成志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被告周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杨某某及案外人杨成志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杨某某随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6天。出院医嘱:“1、左踝关节石膏固定、必要时手术治疗;2、卧床休息三月,禁止下床活动,多食高蛋白、高维生素、含钙丰富的饮食;3、在骨折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锻炼计划等”。原告杨某某出院后遵医嘱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X片复查。2018年7月24日,原告杨某某在荆州市中心医院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左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8天。出院医嘱:“1、保持手术伤口干燥,定期换药,术后14天伤口拆线;2、目前左膝肿胀,屈曲功能受限,需回当地医院康复科继续康复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防止再次骨折;6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恢复期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患者膝关节韧带损伤,待本次内固定术3月后再次评估,可能需要行膝关节韧带重建手术治疗等”。原告杨某某共用去医疗费72097元。2016年7月19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034号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成志因醉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因驾车时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8年11月1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杨某某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垫付7000元。
二、原告杨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东升镇屯子山村9-01号,在家从事农业耕种。原告杨某某之父为杨克振(****年**月**日出生)、其母亲为曾吕贵(****年**月**日出生)长期患病。原告杨某某之子为杨鑫磊(****年**月**日出生)、其女为杨佳(****年**月**日出生)。
三、鄂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周某某具有从业资格证。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轿车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案外人杨成志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11531.89元,伤残项下损失为2944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杨成志醉酒后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案外人杨成志赔偿其损失,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案外人杨成志赔偿其损失,且经本院示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案外人杨成志主张赔偿,是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案外人杨成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周某某因驾车时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与受害人损害的紧密联系程度,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30%的比例承担。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下:
原告杨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72097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复查的2张X片医疗费单据没有报告单。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骨折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锻炼计划”。原告杨某某出院后遵医嘱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X片复查,且上述费用系X片检查费用,应属于医嘱的范畴,故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36+8)天﹞;3、营养费880元。原告杨某某的第一次出院记录虽未直接注明“加强营养”,但其出院医嘱载明“多食高蛋白、高维生素、含钙丰富的饮食”,故该出院医嘱载明的内容亦应归属“加强营养”的范畴。原告杨某某住院44天(36+8),其主张的营养费88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故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2927.80元。原告杨某某二次住院44天,其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禁止下床活动”、“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恢复期间,加强护理”,故其主张护理期限为134天(44天+30天/月×3个月)系遵其出院医嘱,应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可以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主张其护理费12927.8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29378.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从事农业劳动,其误工费可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3415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二次住院,其出院医嘱载明其处于持续恢复和休息状态,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314天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主张其误工费29378.3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5073.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业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湖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633元/年,原告父亲杨克振事发时虽已年满61周岁,但不能证明其尚需扶养。原告母亲曾吕贵长期患病,系原告被扶养人,事发时均已年满61周岁,其抚养年限应计算为19年,且原告父母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原告子女杨鑫磊、杨佳已分别年满7周岁、14周岁,基于被扶养人已经计算了其母亲,故其被抚养人计算的抚养年限应按照最长年限的计算11年。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0827.45元﹝(11633元/年×38年÷2+11633元/年×15年÷2)×10%﹞显然超出了其被扶养人所在的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1633元/年的标准,其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16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449.50元﹝(11633元/年×19年÷2+11633元/年×11年÷2)×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5073.50元(27624+17449.50);7、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予以认可;8、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杨某某二次到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等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6756.6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0000元;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110000元。按照上述分项,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75177元(72097+2200+880),伤残项下损失为90879.60元(12927.80+29378.30+45073.50+3000+500);案外人杨成志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11531.89元,伤残项下损失为29443元。故本案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获赔为4026.43元﹝75177÷(75177+111531.89)×10000﹞,伤残项下获赔83082.95元﹝90879.60÷(90879.60+29443)×110000﹞,合计87109.38元(4026.43+83082.95)。原告杨某某的不足部分78947.22元(166756.60-87109.38-700)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23684.17元(78947.22×30%)。被告周某某垫付款7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10元(700×30%)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443.40元(1478×30%)后,原告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周某某6346.60元。
基于本案被告周某某垫付款已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某某损失87109.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承担原告杨某某损失23684.17元,合计承担110793.55元;
二、原告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周成军垫付款6346.6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04446.95元(110793.55-6346.6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周成军承担443.40元(此款已在返还款中予以了扣减),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10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 邱联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