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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宜昌龙洋塑胶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宜昌龙洋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5NE43。法定代表人:习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某某与龙洋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决龙洋公司协助杨某某办理土门粮站的电力用户过户手续(由宜昌龙洋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过户到杨某某或宜昌高新区宜佳利橱柜加工厂的名下);2、由龙洋公司承担违约金7.2万元;3、龙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26日杨某某与原宜昌市鸦鹊岭粮食购销公司(现名为湖北绿秀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门粮站租赁合同》,原宜昌市鸦鹊岭粮食购销公司将“土门粮站”租赁给杨某某承包经营,杨某某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交清了承包费。经湖北绿秀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杨某某又将该土门粮站转租给龙洋公司,2003年10月12日杨某某与龙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十年,租赁期限届满后,杨某某与龙洋公司又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对变压器的所有权、电力用户的变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然而该《协议书》签订后,龙洋公司严重违约,拒不履行该《协议书》的约定,杨某某多次要求龙洋公司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将电力用户变更到杨某某××名下或××新区宜佳利橱柜加工厂,均遭龙洋公司拒绝。被告(反诉原告)龙洋公司辩称:1、土门粮站的电力用户名现为“宜昌龙洋塑胶包装有限公司”,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标的不明确,变更电力用户名不知是杨某某还是高新区宜佳利橱柜加工厂;2、杨某某请求的违约金不符合客观事实,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龙洋公司没有违约,因为协议不仅没有约定办理变更的时间,而且杨某某应当每年支付1.6万元也没有实际支付,相反,杨某某将龙洋公司自建的500平米钢结构厂房现全部已经拆除,违反了双方协议上第四条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故此龙洋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杨某某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每年支付1.6万元补偿费,并承担违约金7.2万元。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同对本诉答辩意见。反诉被告杨某某辩称:1、龙洋公司反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杨某某没有构成违约。事实是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杨某某曾三次到龙洋公司去交1.6万元,而龙洋公司不按照协议的约定拒不接受此款;龙洋公司所称杨某某拆除了5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政府部门及消防部门认为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给杨某某送达了相关文书,要求整改,杨某某是按照政府部门及消防部门的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整改。杨某某没有违约行为,龙洋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龙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土门粮站、仓库三栋、厨房杂物间七间,上楼靠左办公楼二三两层,房内院坝及汉宜路旁门房四件,其中右边二间由现有承包人到期后交给乙方管理。若现有承包人继续承包,优先考虑。现有的变压器及配套设备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二、租赁期限十年,即从200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2013年10月23日杨某某与龙洋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即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2018年1月17日,杨某某(甲方)与龙洋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三、乙方租赁期间,自建前面钢结构房屋500平方米,甲方每年给付乙方1万元补偿,同时给付乙方变压器补偿费6000元,共计1.6万元,给付期限15年(从2018年—2033年止)……六、甲方在每年1月1日付清当年的补偿费,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变更电力用户到杨某某××名下或××新区宜佳利橱柜加工厂……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毁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标的总额30%偿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另查明:1、湖北绿秀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将土门粮站整体出租给杨某某使用,准许杨某某将土门粮站整体对外转租;2、宜昌高新区宜佳利橱柜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土门粮站租赁合同》、湖北绿秀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变电器的过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协议书》、证人田某证言、宜昌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宜昌生物产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文件处理单》、《营业执照》等。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宜昌龙洋塑胶包装有限公司(简称龙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超、被告龙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龙洋公司提起反诉,杨某某当庭对反诉予以答辩。龙洋公司已在本院指定期间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龙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某诉请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应当履行每年支付龙洋公司500平方米钢结构房屋租金、变压器补偿费共计1.6万元的义务;龙洋公司应当履行协助杨某某办理土门粮站的电力用户过户手续的义务。三、关于违约。1、《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每年1月1日付清当年的补偿费”(而不是约定“每年1月1日支付上一年度的补偿费”),因《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1月17日(已过1月1日),杨某某应于签约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2018年度的租金及补偿费1.6万元。杨某某关于2018年度的租金及补偿费应于2019年1月1日支付的答辩主张,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不能成立。2、杨某某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要求更换钢结构厂房屋顶,且继续承担支付年租金之义务,不构成违约,龙洋公司关于杨某某拆除钢结构厂房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变更电力用户到杨某某××名下或××新区宜佳利橱柜加工厂”,《协议书》未明确约定龙洋公司协助办理电力用户过户手续的时限,龙洋公司亦应于签约后的合理时间内协助办理。因《协议书》约定不明,对双方当事人均提出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宜昌龙洋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宜昌龙洋塑胶包装有限公司2018年度钢结构房屋租金、变压器补偿费共计1.6万元;三、被告宜昌龙洋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土门粮站的电力用户过户手续(由宜昌龙洋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过户到杨某某或宜昌高新区宜佳利橱柜加工厂名下);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宜昌龙洋塑胶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杨某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反诉原告宜昌龙洋塑胶包装有限公司已交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由交费各方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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