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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佟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石勇,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安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朝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石勇、被上诉人联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佟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只能提交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况且证人张某作为合同的主体对该复印件是认可的,上诉人在开庭时也向原审法院要求到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到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核实原件,就极其不负责任的就对该证据不认可,显然有重大问题,因此,上诉人再次申请贵院到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核实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2、上诉人虽然只能提供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但是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是张某为了抵债将涉案土地及厂房过户到其名下。另外上诉人在开庭时与转让协议一并提供了张某为购买涉案土地及厂房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让凭证原件,用以证明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但奇怪的是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并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记载并作出认定,而是在没有调查与核实的基础上,直接否定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6月27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江涛的执行笔录中,王江涛也认可张某将案涉土地及厂房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之前已将该土地先卖给了张某,还有2016年5月5日一审法院对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何平的调查笔录中载明“这是张毅超买了我公司的厂房、土地,共按协议给了我一千两百多万元。需要特别提醒贵院注意的是,何平所说的“共按协议”显然是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有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协议,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些基本事实,且在没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不认可该转让协议,明显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张某、杨某证人证言,张某与杨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3月5日,张某给杨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杨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对账单三份,杨某缴纳的厂房及办公楼电费发票4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3月5日上诉人杨某与张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租赁案涉土地及7号办公楼,该租赁协议正是本案中的土地及办公楼。2、张某作为涉案土地及办公楼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10月20日,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已通过转让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了张某,在2015年3月5日向上诉人杨某出具的借条,且上诉人提供的具体的银行转账证明足以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3.上诉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2015年3月5日张某给杨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扬扬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对账单3份,杨杨缴纳的厂房及办公楼电费发票四张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3月5日已租赁本案涉及的土地及办公楼,也就是张某在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名下之前已经将涉案土地及厂房租赁给上诉人。4、张某依据厂房租赁合同将涉案土地及办公楼租赁给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佟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佟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发现上诉人于2016年2月4日占据了涉案土地及办公楼,既然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转让并取得该土地及办公楼厂房,那么不可能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报警的记录,且也没有与上诉人交涉过,与正常惯例不符,被上诉人在说谎。第三、原审在查明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就直接引用物权法,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杨某在被上诉人取得土地及办公楼之前已与实际所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且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即使该土地及办公楼转让给被上诉人,但转让时正如2016年6月27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江涛的《执行笔录》中所说的,被上诉人的公司是张某及何全经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取得案涉土地及办公楼时知道当时房屋的现状的,因此,张某将案涉土地及办公楼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同时“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上诉人仍有义务继续履行租赁义务。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切实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合适,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搬离原告的厂房和办公楼;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安平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南,经四路西有厂房、办公楼四套,统一办理的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证,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15)第00228号土地证。二被告为夫妻,自2016年2月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允许,私自侵占原告的最西面的厂房及办公楼,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撤离,二被告总推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搬离原告的厂房和办公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证一份和安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15)第00228号土地证一份,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张某与杨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3月5日张某给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杨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3份,张某以安平县详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交纳的厂房及办公楼电费票据四张、安平县详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被告未能提交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原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张某、杨某的证人证言、2015年3月5日张某给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杨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3份,张某以安平县详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交纳的厂房及办公楼电费票据四张、安平县详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一份、2016年6月27日本院的执行笔录一份、2016年5月5日本院对何平的调查笔录一份、2016年9月30日张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在安平县不动产登记局查询并由安平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书面证材一份,证明原告是从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过户到其名下,系本院依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享有被告现在占有使用的安平县纬三路南、经四路西的厂房和办公楼的所有权,有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证一份和安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15)第00228号土地证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和房产享有合法的物权,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原告厂房及办公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特定物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排除妨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厂房及办公楼中搬出并清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平县城东开发区纬三路南、经四路西的厂房及办公楼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被告搬离原告的厂房及办公楼并清空(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8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刘亮亮起诉张某、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的本院(2017)冀11民终97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撤销了张某、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15)第00228号)的转让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租赁涉案房屋的事实及依据问题。上诉人杨某、佟某某在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与张某订立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被上诉人联朝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其主张排除妨害应先确定租赁合同效力,排除妨害与确认合同效力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作评判。关于被上诉人联朝公司主张排妨的事实依据问题。被上诉人联朝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持有诉争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15)第00228号、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本院已生效的(2017)冀11民终973号民事判决证实上诉人联朝公司已经不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及诉争房屋的所有人,被上诉人联朝公司在一审起诉排妨时具有主体资格,二审期间因其土地证、房产证被撤销导致其失去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联朝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故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联朝公司起诉。
综上所述,杨某、佟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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