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赵某
赵某某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周友全
原告杨某某。
原告赵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友全。
原告杨某某、赵某、赵某某诉被告周友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赵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周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土地使用证载明为赵泽吉个人,而非赵泽吉、周友全二人,原告以此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为赵泽吉个人。但从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来看,本院认为:1、从房屋建成后周友全一直按分析协议书所确定的房屋居住至今,赵泽吉生前未找被告主张房屋租金等任何权利,死后其家人也未主张任何权利。2、房屋分析协议书作为证据有瑕疵鉴定结论“倾向性否定分析协议书上赵泽吉签字不是本人所写”,但签订分析协议时有六人在场,足以证明房屋建成后曾经分过房屋,而被告在所分配的房屋居住至今。3、从建筑承包合同看,当时承建方为晓坪建筑队,建筑队长为付绍柏。整个合同内容为赵泽吉所书写,经付绍柏本人确认是其本人签字,从而能够认定赵泽吉与周友全共同建房属实。综上所述,该栋房屋为赵泽吉、周友全共同所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赵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土地使用证载明为赵泽吉个人,而非赵泽吉、周友全二人,原告以此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为赵泽吉个人。但从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来看,本院认为:1、从房屋建成后周友全一直按分析协议书所确定的房屋居住至今,赵泽吉生前未找被告主张房屋租金等任何权利,死后其家人也未主张任何权利。2、房屋分析协议书作为证据有瑕疵鉴定结论“倾向性否定分析协议书上赵泽吉签字不是本人所写”,但签订分析协议时有六人在场,足以证明房屋建成后曾经分过房屋,而被告在所分配的房屋居住至今。3、从建筑承包合同看,当时承建方为晓坪建筑队,建筑队长为付绍柏。整个合同内容为赵泽吉所书写,经付绍柏本人确认是其本人签字,从而能够认定赵泽吉与周友全共同建房属实。综上所述,该栋房屋为赵泽吉、周友全共同所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赵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映波
书记员: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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