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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凡与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无业,住南漳县。
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白某村一组。
负责人:付先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凡诉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凡、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70315元(27275元/年×20年×40%-47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0315元;2、保留原告后续医疗费请求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掘进工作。2013年8月原告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5月由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6月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遂于2014年10月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判决时养老保险,并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655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1559元、检查费575元、鉴定费1612元,合计3746元。但远安县人民法院只支持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85元,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3746元,合计31631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2月上诉至宜昌市中院,上诉请求被驳回。原告遂要求省高院重审,省高院于2015年8月26日提审,并于8月28日制作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自愿在原判决基础上,补偿杨某凡20000元,杨某凡在接受补偿后,不得再因劳动争议事由向该矿主张相关权利;二、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将20000元补偿金在调解现场交付于杨某凡;三、杨某凡在领取补偿金后,向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出具收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支付的47885元赔偿金,根本无法补偿原告身体健康遭受的伤害。
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案已经通过远安县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裁决,同时在省高院调解书中也载明原告不得再以劳动争议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都已处理终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单独提起诉讼,应当证明是第三人侵权,但本案是因工伤提出赔偿请求,不存在第三人侵权,所以原告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承认原告杨某凡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后,应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标准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尚有未获取赔偿的项目,可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以补充赔偿为原则,对相同项目不应获得重复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后依法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85元、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鉴定费3746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此后原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原告不得再以劳动争议事由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现原告另以健康权向本院提起诉讼,非双方调解约定的劳动争议事由,故本院依法应予受理。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其已经获得赔偿的伤残补助金系同一赔偿项目,不应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致尘肺壹期,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3000元。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系工伤保险待遇中已有项目,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损害只应按照工伤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将职业病的赔偿与一般工伤事故的赔偿做了区分,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系职业病,应依照该特别法进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赔偿原告杨某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杨某凡负担641元,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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