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提长发
河北艾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
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被告提长发。
被告河北艾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敏,该公司总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提长发、河北艾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长发在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艾某公司印章,应当认定被告提长发、艾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关于被告应偿还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数额。原被告之间按约定存在两笔共计275000元(120000元+155000元)的无息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5日,被告共计偿还其265900元,剩余9100元于2015年1月8日支付(从当日偿还的25000元本金数额中扣除)后,该两笔无息借款被告已偿还完毕。关于原被告之间的161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并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0元(25000元-9100元)和2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4100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该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的4倍为限。被告提长发在庭审时提供的另外六张转账记录共计213500元系其与原告方在信用卡取现方面存在的交易往来,与本次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提长发、河北艾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41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10000元为基数,2015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94100元为基数,2015年1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74100元为基数,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5000元(20000元+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长发在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艾某公司印章,应当认定被告提长发、艾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关于被告应偿还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数额。原被告之间按约定存在两笔共计275000元(120000元+155000元)的无息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5日,被告共计偿还其265900元,剩余9100元于2015年1月8日支付(从当日偿还的25000元本金数额中扣除)后,该两笔无息借款被告已偿还完毕。关于原被告之间的161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并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0元(25000元-9100元)和2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4100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该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的4倍为限。被告提长发在庭审时提供的另外六张转账记录共计213500元系其与原告方在信用卡取现方面存在的交易往来,与本次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提长发、河北艾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41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10000元为基数,2015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94100元为基数,2015年1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74100元为基数,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5000元(20000元+5000元)。
审判长:鞠法昌
审判员:王福霞
审判员:马志才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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