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鹏
熊勤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杨成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成鹏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鹏的委托代理人熊勤、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证人王某的居民身份证、证言及其当庭陈述。拟证明(1)2013年1月16日,孙某某向杨成鹏借款40万元整,孙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某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借款期限为3个月;(2)2013年1月16日,杨成鹏借用王某的银行卡向孙某某的银行卡转款40万元整。
4、借字(2013)年第051号《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1)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2)此款由2013年1月16日未还的借款转入;(3)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4)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5)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收罚息。
5、孙某某所立《借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孙某某依据借款合同借字(2013)年第051号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
6、保字(2013)年第051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自愿为孙某某借款4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7、被告出具的《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拟证明(1)被告自愿为孙某某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2)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全额偿还并承担与此相关的经济责任。
8、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通过王某的银行卡向孙某某的银行卡转款40万元整。
9、借字(2013)年第179号借款合同。拟证明(1)孙某某将40万元整的债务转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另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为30万元整,并注明了“此款由2013年1月16日孙某某借杨成鹏人民币40万元未还款转入,其中10万元已由陈某某还款。”(3)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4)借款月利率为2%,结息日为每月20日;(5)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并以复利方式计收罚息。
10、被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内容同证据9。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时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保证合同关系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后,对尚未履行部分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略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年利率22.4%(2014年11月22日,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成鹏清偿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2、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保证合同关系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后,对尚未履行部分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略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年利率22.4%(2014年11月22日,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成鹏清偿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2、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骆启新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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