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成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女,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成鹏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鹏、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6000元;2.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被告三次共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16000元是借款,还是买苗、补苗赔偿款。原告提供有被告张某某签字的帐页,被告张某某对签字没有异议,在被告张某某第一次取款后,因外界传言原告卖的产品出了问题,给付赔偿了,原告为明确款项给付原由,要求被告张某某在第一次取款10000元和第二次取款5000元处签字。正因为外界传言,对原告不利,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张某某签字,明确款项为借款,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要求其签字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被告在帐页上签字,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该16000元是借款。被告辩称该16000元是用来支付给被告买苗、补苗赔偿款,在诉讼期间被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买苗、补苗损失可另行主张,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成鹏借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今华
书记员: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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