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成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熊冠众,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成鹏诉被告刘某某、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冠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因被告刘某某欠案外人熊勤50万元,经原告杨成鹏、被告刘某某和熊勤协商一致,熊勤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5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约定为6个月。2013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当日通过其女婿杨夏的账户向被告刘某某汇款交付借款50.5万元,通过原龙信公司账户向刘某某汇款交付42万元,另7.5万元通过原龙信公司的股东熊勤交付给刘某某。金额50万元的债务到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杨成鹏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杨成鹏借款150万元用于工程投资,借款期限1年(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若借款人刘某某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应按月利率3%并以复利的方式支付罚息(逾期10日之后开始复利计算)。当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150万元的借据,被告曾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3年9月10日,原告杨成鹏与被告曾某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曾某某对刘某某向杨成鹏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保证人曾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原告自认被告刘某某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从2013年9月3日到2014年11月2日的利息63万元,被告曾某某支付了从2014年11月3日到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4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及罚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关于向杨成鹏借款150万元的组成说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汇款的转款凭证、原石首市龙信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的证人证言、原公司职工杨夏的证人证言、借款合同、借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二被告还款及欠款明细、开庭笔录、询问证人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熊勤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成鹏,且告知了债务人刘某某,该债权转让对刘某某发生了法律效力,刘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刘某某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与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相互印证,是双方对前期两笔债务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合同和借据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且证人杨夏、熊益照、熊勤出具证言并到庭作证证实了借款的经过。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的借款与之前的两笔借款无关,借款合同上手写的说明为原告擅自添加,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说明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刘某某辩称已支付近100万元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抵扣借款本息。但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期内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再干预。双方书面约定了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当抵扣本金3万元(63万元-150万元×3%×12个月-150万元×2%×2个月),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应当抵扣本金1.06万元(4万元-147万元×2%×1个月)。被告余欠借款本金145.94万元及从2014年12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应当偿还。被告曾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曾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满二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杨成鹏借款本金145.9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5.9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郑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