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成清,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贝某某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17784054XA,以下简称贝某某通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5号C栋。
法定代表人李六兵,系贝某某通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成清诉被告贝某某通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承建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处夷陵移动平安城市监控项目。2015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工地上作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按天计算。2015年7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该在项目工地上工作,在朱家湾检查站下出隧道100米处的电杆上附挂电缆时,电杆突然断裂致原告摔下受伤,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外侧楔骨及右第3、4跖骨近端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内侧楔骨及第4跖骨近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3天,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一人护理;术后三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1-2月后复查并取出内固定。2015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一人护理。其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已全部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30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夷人社工认(2015)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成清受伤为工伤;2016年7月2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宜劳鉴字(2016)I59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杨成清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
另外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生活费共计2300元,并借支现金15000元。原告工伤治疗终结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6年11月4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夷劳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74元、合计99308元,扣除原告借支的15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84308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施工上岗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证明、《仲裁裁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宜昌志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员工工资发放总表、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受伤,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人社发(2010)53号),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停工留薪期满后,虽然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关书面通知,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到该工地上班后当月即受伤,且劳动报酬属于按天计酬,工资无法确定,故只能按照受伤时上年度,即2014年度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378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02元;3、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其中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8个月、12个月”。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原告主动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2015年度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679元计算;4、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合计84天,被告支付了其住院期间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两次出院诊断证明均注明:“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一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25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2300元,实际应支付220元;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扣除重叠期间及被告已支付的期间,剩余131天按照2015年度服务行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为10309.7元,营养费酌情按照20元/天标准支持4300元;5、原告请求补发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诉称其自2011年起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且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自2015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1.5个月的工资补偿,按照2015年度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679元计算为5518.5元。7、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但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成清与被告武汉贝某某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贝某某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成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0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74元、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0309.70元、营养费4300元、经济补偿金5518.50元,合计119656.20元(扣除原告杨成清借的借支15000元,被告被告武汉贝某某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杨成清104656.20元)。
三、驳回原告杨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贝某某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仁竹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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