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成洪,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春华,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杨成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3万元。2014年被告杨春华因承接枝江市汽车客运站水电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2014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按年息15%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万元,本金及余下利息仍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杨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26日,原告杨成洪妻子易杰的银行账户流水反映在工行柜员机取款2万元,2014年4月5日,原告杨成洪的银行账户流水反映取款6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杨春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到原告杨成洪8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5%,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2018年1月12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收借款本息,原被告共同的同学陈某在场,并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8年3月31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给原告转款2万元,但没有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原告为催收余下的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杨成洪与被告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给被告转款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原告有提供借款的能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且在原告催收后通过银行还款2万元,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时,没有约定返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按法律规定该2万元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年息15%符合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至庭审之日按年息15%计算后减去已支付的利息后的数额高于1.3万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3万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成洪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杨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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