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永。
委托代理人张晋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街新建路35号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薛成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丙儒。
委托代理人芦立,系同煤集团宏远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成永因与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云、被上诉人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丙儒、芦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包了大同市南郊区棚户区的住宅建筑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丙儒等个人,而被告杨成永于2012年5月9日经裴永宏(又名裴应宏)介绍到原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程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时工地负责人为王丙儒,木工管理人为裴永宏,在工作期间,被告杨成永受伤,后被告杨成永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因原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同劳仲裁字(2013)第73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了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棚户区住宅楼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被告杨成永系该个人承包者招用人员,原告、被告之间并未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形式和实质要件,故不予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及专递费120元由被告杨成永负担。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杨成永与被上诉人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上诉人杨成永与被上诉人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成永是裴应宏雇来专门从事木工工作的,工作完成后,便依约支付报酬,工作关系不稳定,且裴应宏与杨成永双方都是自然人,并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的主体要件,因而上诉人杨成永与其直接雇用人裴应宏形成了雇佣关系,并未与被上诉人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杨成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成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成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张培宏 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安丽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