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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栋与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成栋,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八面通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杨成栋与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园公司)、第三人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纪家园公司为原告出具合法房屋销售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10665.3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小区房屋一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缴纳了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合法的房屋销售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世纪家园公司辩称,该房屋确实是以认购协议的形式出售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是借款担保。
第三人杨某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杨成栋所举房屋优先认购协议书一份,2012年6月19日和2012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交付购房款收据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二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经被告盖章2008年12月30日原告交付定金收据一份,收据六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庭审调查被告对其与原告签订优先认购协议及原告已全额付清房款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世纪家园公司及第三人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0日,原告杨成栋与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签订房屋优先认购权协议,原告以341820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商品房,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额购房款3418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交款收据。2012年被告世纪家园公司因向第三人杨某借款,于2012年11月28日将诉争房屋以借款担保的形式备案在了第三人杨某名下,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杨成栋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杨成栋与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签订的房屋优先认购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全额购房款,被告收受了原告的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交款收据,故该房屋优先认购权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优先认购权协议,该房屋优先认购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优先认购权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为原告出具合法的房屋销售手续,全面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出具合法的房屋销售手续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成栋要求被告世纪家园公司赔偿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8年8月30日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1066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成栋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交纳了全额购房款,被告世纪家园公司具有按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杨成栋已于2012年6月20日前向被告交纳了全额购房款34182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因被告世纪家园公司向第三人杨某借款,并将涉案房屋以抵押的形式备案在了第三人杨某名下,致使原告杨成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0665.3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成栋出具合法的房屋销售手续,并协助原告杨成栋办理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江滨广场东侧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
二、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成栋逾期办证违约金110665.38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计1256.5元,财产保全费2783元,由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双

书记员: 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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