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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杰与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成杰与被告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在馆陶县××村工业园区经营加工轴承生意。自2009年起,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来往,截止到2017年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因被告无履行能力,经双方协商,原告从他人处借款220000元抵顶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2018年10月29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20280元,以同样方式又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脱不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靳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在馆陶县××村工业园区经营加工轴承生意期间,被告多次赊购原告钢筋、轴承等货物。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2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20000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20280元,以同样方式又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2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成杰货款240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计2452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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