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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显与山东省荏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成显
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荏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
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
赵刚
江苏省宿迁市沐县沐阳畅越物流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王恒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成显。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荏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生锋。
委托代理人荆雨、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刚(未到庭)。
被告江苏省宿迁市沐县沐阳畅越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海东。
委托代理人王恒。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冬明。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成显与被告山东省荏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通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赵刚、江苏省宿迁市沐县沐阳畅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越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胜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冯晓静、寻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显的委托代理人郑丽欢、阳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荆雨、张宇、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恒、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和通公司、赵刚、畅越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62369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公估费4000元、拆验费6000元、现场施救费28500元:三保险公司虽称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及石家庄市物价局文件,该三项费用过高,但该文件约束的是收费者,原告作为付费者,其实际支出应为其合理损失,故对该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停运损失4298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因车辆维修无法营运而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该行业日平均工资126.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共计34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但鉴于该费用是因发生交通事故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05667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阳某保险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分期付款自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实际上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汽贸公司作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只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以及运行利益已经转移给原告,故汽贸公司只是名义车主,而原告才是实际车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明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批复》的指导精神,购买方是交通事故中实际承担责任者,也应当是索取赔偿的权利主张者。故阳某保险的异议不成立,杨成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人寿保险称宋继军驾驶证未年检,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赔;永安保险称依据保险条款,其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三保险公司均称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评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就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保险公司均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且该条款减轻了提供格式条款方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三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责任和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2369元,殷之祥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49717元(本院另案已确认),被告赵刚经本院联系,自愿放弃主张苏N×××××/苏N×××××挂的车辆损失。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62369元,首先由殷之祥驾驶车辆的一份交强险承保人阳某保险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赵刚驾驶车辆的两份交强险承保人永安保险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00元,按照原告杨成显和殷之祥车辆的损失比例,永安保险应赔付原告杨成显1176元,即62369÷(62369+149717)×4000=1176元;剩余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共计102491元(62369-2000-1176+4000+6000+28500+4298+5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殷之祥承担70%即71743元,由赵刚承担15%即15374元,由原告杨成显承担15%即15374元。殷之祥的车辆在阳某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殷之祥应承担的71743元由阳某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赵刚的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赵刚应承担的15374元由永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杨成显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21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杨成显153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成显73743元(71743+2000);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成显16550元(15374+1176);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成显15374元;
四、驳回原告杨成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各被告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原告杨成显负担3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62369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公估费4000元、拆验费6000元、现场施救费28500元:三保险公司虽称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及石家庄市物价局文件,该三项费用过高,但该文件约束的是收费者,原告作为付费者,其实际支出应为其合理损失,故对该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停运损失4298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因车辆维修无法营运而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该行业日平均工资126.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共计34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但鉴于该费用是因发生交通事故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05667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阳某保险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分期付款自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实际上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汽贸公司作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只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以及运行利益已经转移给原告,故汽贸公司只是名义车主,而原告才是实际车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明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批复》的指导精神,购买方是交通事故中实际承担责任者,也应当是索取赔偿的权利主张者。故阳某保险的异议不成立,杨成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人寿保险称宋继军驾驶证未年检,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赔;永安保险称依据保险条款,其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三保险公司均称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评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就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保险公司均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且该条款减轻了提供格式条款方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三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责任和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2369元,殷之祥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49717元(本院另案已确认),被告赵刚经本院联系,自愿放弃主张苏N×××××/苏N×××××挂的车辆损失。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62369元,首先由殷之祥驾驶车辆的一份交强险承保人阳某保险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赵刚驾驶车辆的两份交强险承保人永安保险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00元,按照原告杨成显和殷之祥车辆的损失比例,永安保险应赔付原告杨成显1176元,即62369÷(62369+149717)×4000=1176元;剩余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共计102491元(62369-2000-1176+4000+6000+28500+4298+5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殷之祥承担70%即71743元,由赵刚承担15%即15374元,由原告杨成显承担15%即15374元。殷之祥的车辆在阳某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殷之祥应承担的71743元由阳某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赵刚的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赵刚应承担的15374元由永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杨成显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21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杨成显153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成显73743元(71743+2000);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成显16550元(15374+1176);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成显15374元;
四、驳回原告杨成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各被告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原告杨成显负担3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683元。

审判长:张胜波
审判员:冯晓静
审判员:寻亚

书记员:石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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