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
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
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启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凯,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
负责人:刘兴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
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
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被告周某某,被告
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凯,被告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
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由146328.25元变更为147828.25元(未划分责任);2、判令被告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2日0时42分许,杨某某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杨承杰)沿石首市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中山路与石首市笔架山路丁字路口时,遇被告周某某持“B2E”证驾驶鄂D×××××号轿车沿石首市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因双方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杨某某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被告周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
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鄂D×××××号轿车已参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损失应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答辩人垫付款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鄂D×××××号轿车已参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损失应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在侵权人已经足额赔偿的前提下,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本起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为30%;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的予以认定。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6年7月12日0时42分许,原告杨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已注销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杨承杰)沿石首市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中山路与石首市笔架山路丁字路口时,遇被告周某某持“B2E”证驾驶鄂D×××××号轿车沿石首市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因双方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原告杨某某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被告周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杨某某及案外人杨承杰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杨某某随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2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避免患肢过度活动及负重。观察伤口,避免外伤及感染,1月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某出院后遵医嘱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X片复查。2018年9月12日,原告杨某某在荆州市中心医院行左股骨、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1天。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休息和营养,家属加强监护;2、定期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手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持续监护,避免摔伤及暴力损伤,防止骨折发生等”。原告杨某某共用去医疗费108661.89元。2016年7月19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醉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车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垫付700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原告杨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东升镇XX街22号。鄂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周某某具有从业资格证。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轿车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案外人杨承杰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75177元,伤残项下损失为9553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某因驾车时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与受害人损害的紧密联系程度,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30%的比例承担。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下:
原告杨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661.89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复查的2张X片医疗费单据没有报告单。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月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及“定期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原告杨某某出院后遵医嘱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X片复查及换药,且发生的费用系医嘱载明的范畴,故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42+11)天﹞;3、营养费220元。原告杨某某第二次出院医嘱载明“院外加强休息和营养”,故该期间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20元/天的营养费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杨某某的第一次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及特殊饮食的医嘱,故其主张该期间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4、护理费13796.16元。原告杨某某二次住院53天(42+11),其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避免患肢过度活动及负重”及“院外加强休息和营养,家属加强监护”,故其主张护理期限为143天(53天+30天/月×3个月)系遵其出院医嘱,应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可以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杨某某主张其护理费13796.1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5146.8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误工费可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二次住院,其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三月,避免患肢过度活动及负重”及“院外加强休息和营养,家属加强监护…手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故其误工期限处于持续恢复和休息状态,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157天﹝(42天+30天/月×3个月)+(11天+7天/周×2周)﹞,其误工费为15146.84元(35214元/年÷365元/天×157天);6、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杨某某二次到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等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0974.8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0000元。按照上述分项,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11531.89元(108661.89+2650+220),伤残项下损失为29443元(13796.16+15146.84+500);案外人杨承杰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75177元,伤残项下损失为90879.60元。故本案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获赔为5973.57元﹝111531.89÷(111531.89+75177)×10000﹞,伤残项下获赔26917.05元﹝29443÷(29443+90879.60)×110000﹞,交强险中获赔为32890.62元(5973.57+26917.05)。原告杨某某的不足部分108084.27元(140974.89-32890.62)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32425.28元(108084.27×30%)。被告周某某垫付款7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253.95元(846.50×30%)后,原告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周某某6746.05元。
基于本案被告周某某垫付款已承担了足额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2890.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2425.28元;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315.90元,扣减其已支付1000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55315.90元;
三、原告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周成军垫付款6746.05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48569.85元(55315.90-6746.05);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6.50元,由被告周成军承担253.95元(此款已在返还款中予以了扣减),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59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 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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