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成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京山县。
二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家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李艳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负责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成彬、余某某诉被告周家齐、李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彬、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李艳军、财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彬、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1927.7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周家齐驾驶鄂R×××××号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桥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杨成彬驾驶的鄂H×××××号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侧翻、打滚。此时,叶维驾驶的鄂M×××××号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因避让原告车辆导致其车辆侧翻在路边,造成三车、树木及路灯杆受损,原告杨成彬、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杨成彬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4934.68元。出院后经京山县开平司法所鉴定:原告杨成彬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均包含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原告余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9041.98元。出院后经京山县开平司法所鉴定:原告余某某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均包含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后经京山县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家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成彬、原告余某某、叶维无责任。
经查证,鄂R×××××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艳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鄂R×××××号货车在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共识。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家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家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李艳军、财保天门支公司对两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经审查确认两原告杨成彬、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杨成彬的损失,1、医疗费493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3、护理费5371.56元(60天×32677元÷365天);4、误工费19200.33元(120天×58401元÷365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31806.57元。余某某的损失,8、医药费9369.28元(9041.98+145.3+182);9、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10、护理费5371.56元(60天×32677元÷365天);11、误工费10743元(120天×32677元÷365天);1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13、鉴定费600元;14、交通费300元。合计27963.84元。15、车辆停运损失8700元(290元×30天);16、定损评估费1800元。以上两原告共计损失70270.41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周家齐属被告李艳军雇请的司机,其责任应该由其雇主被告李艳军承担。肇事车辆在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两原告杨成彬、余某某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两原告杨成彬、余某某43186.4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83.9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杨成彬、余某某损失53186.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0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杨成彬、余某某损失10383.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付清;
(2017)被告李艳军赔偿两原告车辆损失6700元;
四、两原告杨成彬、余某某收到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艳军13860元。
四、驳回两原告杨成彬、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到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李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以华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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