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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富与刘家付、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成富,男,生于1962年6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家付,男,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33号(城东)。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成富诉被告刘家付、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被告刘家付、被告兴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工资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1日,被告兴宜公司与宜都市聂家河镇福利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宜公司承建福利院养老中心修建项目,被告刘家付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刘家付与原告商量,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涂料、油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双方对原告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款去掉零头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40000元。2018年2月15日,刘家付就欠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家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自带材料施工,工资还有70000元未付,但是是因资金紧张无钱支付。我给原告说过年前付清。
被告兴宜公司辩称,一、兴宜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兴宜公司不认识本案原告,也未与本案原告形成分包或其他形式的施工劳务合同,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二、仅有欠条及被告刘家付的陈述不能证明劳务欠款客观发生及存在。除欠条外,原告还应就70000元工资款的形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杨成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21日,被告兴宜公司与聂家河镇福利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聂家河镇养老服务中心新建及维修改造工程由被告兴宜公司承包;
2、2018年2月15日,被告刘家付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家付还欠70000元工资未支付。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家付都认可,无异议。被告兴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110000元工资组成原告还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兴宜公司与发包方宜都市聂家河镇福利院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兴宜公司承包宜都市聂家河镇养老服务中心新建及维修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3547147.7元。被告兴宜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即将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刘家付施工。施工过程中,刘家付与原告协商,将工程的全部油漆、涂料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自带油漆、涂料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刘家付验收,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确定为110000元,后被告刘家付支付给原告40000元,余下700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刘家付的要求,自己提供涂料、油漆,完成了工程中全部的涂料、油漆施工,经刘家付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刘家付理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资。本案中,刘家付对原告提出的提供劳务事实和劳务费数额均无异议,故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被告兴宜公司是否应对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兴宜公司将其承包的改造工程全部转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家付承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兴宜公司应对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成富劳务工资70000元;
二、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家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桂

书记员: 金日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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