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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威与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威。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
法定代表人:黎锦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成威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以下简称宝某砂布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杨成威系宝某砂布厂职工,2011年10月28日,杨成威上班用开水冲洗机械时被开水烫伤。2012年6月7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成威为工伤。2012年8月31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8月30日,杨成威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4年2月28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4年5月20日,杨成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宝某砂布厂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26元,停工期间的工资32266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6005元。
一审同时查明,杨成威被开水烫伤后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时间为17天,花医药费6703元,杨成威出院后将住院发票和资料交宝某砂布厂,宝某砂布厂将住院发票和资料4份交通城县医保局。杨成威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向宝某砂布厂先后七次借款20500元,用于杨成威治疗和相关费用。2011年4月12日,宝某砂布厂为杨成威在通城县社保局缴纳了2011年度工伤保险费。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工资为3226.7元,宝某砂布厂应支付杨成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26.7元×16个月)51626元,停工期间的工资为(2175元×12个月)26100元。
一审认为,杨成威系宝某砂布厂职工,杨成威受伤后经劳动部门鉴定后认定为工伤八级,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成威在宝某砂布厂上班受伤时,宝某砂布厂已为其在社保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杨成威受伤后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杨成威主张解除与宝某砂布厂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杨成威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双方可找社保部门据实核报。杨成威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5项的规定,宝某砂布厂应按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工资16个月的标准给予杨成威。杨成威主张的停工期间的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杨成威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处理。杨成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成威主张的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在支付杨成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支付补偿金。杨成威因治疗向宝某砂布厂的借款可结算抵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六、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成威与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劳动合同关系;二、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应给付杨成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26元、停工期间的工资26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226元,扣除杨成威向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的借款20500元,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实际还应给付杨成威款项57726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杨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通城县宝某砂布厂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通城县社保局以宝某砂布厂欠其他职工社保费为由,在支付给杨成威10000元后拒绝继续支付。宝某砂布厂已为杨成威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后,杨成威未在宝某砂布厂上班。2012年咸宁市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为2170元。杨成威在岗期间工资为1412元/月。
根据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成威因工负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否由宝某砂布厂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宝某砂布厂应支付杨成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杨成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杨成威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主张权利。因为杨成威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且杨成威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营养费,但没有相应法律法规依据,对其要求宝某砂布厂支付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成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徐 庆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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