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农牧局。
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
法定代表人:孙文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成与被告沽源县农牧局(以下简称农牧局)、刘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民、被告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农牧局赔偿因物件致人损害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757.42元、误工费1084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668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05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农牧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0时许,我在放羊时由于风大天冷,便就近到一间井房避冷御寒,谁知我刚坐下不到一分钟,该井房突然倒塌,井房楼板从我头上盖过,坍塌的砖墙将我左小腿砸断,我一边用手机呼救一边扒开砖往外爬,但因身体骨折无法动弹,在事故现场大量失血。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张伟、张全富将我扒出用手推车推到家中,后被家人送到沽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9天,现我已回家休养。经查坍塌的井房为被告农牧局所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农牧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
农牧局辩称,本案原告陈述是机井房倒塌,机井房的所有权属于我方,但是已经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机井房并不是专门为原告放羊准备的避风场所,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擅自进入机井房避寒,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对于损害,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们只是适当的予以补偿。
刘某某辩称,该机井房的所有权是被告农牧局,依原告所称,他是在避寒时机井房突然坍塌,而不是我方在使用时坍塌的。本案是物件损害纠纷,应是物件的所有人和承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我们与农牧局的责任承担,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放羊时到附近的机井房御寒,后该机井房坍塌,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的伤情经沽源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坍塌的机井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农牧局。被告农牧局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农牧局将位于沽源县白土窑乡母家营牧场约85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刘某某经营,被告刘某某无条件使用被告农牧局的设备及不动产(其中包括坍塌的机井房),承包经营期从2012年4月1日起,期限30年;3、事故发生后,被告农牧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农牧局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应该对该房屋进行维护、维修,故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农牧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该房屋现在的管理者、使用者,有义务对其承包范围内的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故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刘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二被告均并未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刮大风时在年久失修的机井房内避寒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二被告应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虽未注明其去处,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看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594.42元、护理费7500元(100元/日×75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日×29日)、鉴定检查费163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0841.4元(60.23元/日×180日)、残疾赔偿金16686.6元(11919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95955.42元。被告农牧局、刘某某应负担67168.8元(95955.42元×70%),扣除被告农牧局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农牧局、刘某某应当再给付原告赔偿款3716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沽源县农牧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成赔偿款371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负担7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人民陪审员 郝丽静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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