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被告于春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93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本金,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对余款及利息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按时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共计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6年3月24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6年11月19日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据一份,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1.5%,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45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利息3000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54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且原告请求的数额低于实际资金占用期间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016年11月19日给付原告的5000元钱应抵充本金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对清偿债务种类无约定的情况下,应优先抵充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对该笔5000元钱应抵充本金,而非抵充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9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9日尚欠利息7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为79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于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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