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法定代理人:杨中发(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法定代理人:李侠(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男,佳木斯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郭雪松,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凤,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中发、李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被告郭某、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孙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0825元;2、要求被告郭某、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9时10分许,郭某驾驶黑D472**号小型客车与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黑D472**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股骨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了各项医药费29967.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杨中发、李侠护理,出院后由杨中发护理。由于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郭某辩称,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被告郭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行赔付了原告2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郭某。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非医保用药其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1、佳木斯市中医院出具的14张门诊票据、医疗结算票据和患者费用清单各1份、院前急救费票据2份、佳木斯中心血站出具的门诊票据2份、佳木斯国医馆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份、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份。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各项医药费29967.7元。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3月20日佳木斯国医馆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应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佳木斯中心血站出具的血费票据不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故对上述3份票据不予确认,对其它票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上述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对上述3份票据及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无异议的票据予以确认;2、人保桦川支公司对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佳中医院司鉴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异议内容为鉴定意见第七项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1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第七项鉴定意见中已明示二次手术费用匡算13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鉴于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3、佳木斯市炎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实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了1200元。虽然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庭审期间提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作出原告需要辅助器具的鉴定意见,但依据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且原告提交的系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实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了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房屋出租合同、证人李贵全、杨恩山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桦川县社区管理委员会荣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与父母杨中发、李侠自2015年7月1日起居住在桦川县悦来镇荣安社区牡丹家园小区,杨中发、李侠以打零工为生。庭审期间,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相应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鉴于原告父母主要以打零工为生,故应认定原告居住在桦川县悦来镇,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也在桦川县悦来镇。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2月24日9时10分许,郭某驾驶黑D472**号小型客车,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鑫鑫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黑D472**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6)第12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股骨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了各项医药费29967.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杨中发、李侠护理,出院后由杨中发护理。2017年8月1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12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四)误工期365日;(五)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六)营养90天;(七)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13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郭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行赔付了原告200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伤数额为117369.7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29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9天)、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90天)、护理费22350元(计算方法150元/天×29天×2人+150元/天×91天)、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就医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医疗辅助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数额117369.7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数额,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所受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原告庭审期间同意由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郭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在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内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数额97369.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郭某医药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负担1323元,原告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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