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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苏某、尹某某、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河东路。
委托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舸,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尹某某、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凤军,被告苏某,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25日,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凤军,被告苏某,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被告苏某出具,由被告苏某、窦某某签名确认,其形式合法,内容有效,被告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申请法院在民政机关调取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苏某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苏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夫妻双方是在1998年登记结婚,后来离婚又复婚的,调取的证据应当是最近的婚姻证明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窦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调取自民政部门,能够证明被告苏某与尹某某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农业银行取款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资金来源。
被告苏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去银行取款的情况,但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350000元是向杨会明借的。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窦某某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其证明不了该350000元是杨会明出借的350000元。如果是杨某某借给苏某的钱,被告窦某某也不会为其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该银行卡所有人,被告苏某、窦某某对此份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被告苏某几次向证人借钱,证人无钱出借。后来苏某又找到证人说借钱急用,让证人找亲朋好友窜些钱并找被告窦某某提供担保,后证人找到原告说单位有好同事借他点钱,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苏某350000元并由被告窦某某进行担保。第一次原告将180000元现金交付证人,证人将款项交付被告苏某,苏某于当天在证人办公室出具180000元借据,当时担保人没有签字;第二笔借款在证人单位对面的建设银行,苏某当时向证人出具借据,被告窦某某当场签字并在第一次借款的借据上签字;第三笔是在苏某的车上,苏某说急需20000元钱,当时被告窦某某没在场,后来窦某某到证人办公室给苏某打电话问是否借的20000元,苏某说借了让窦某某签字,被告窦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通过证人转款的相关事实。
被告苏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回答问题的时候回避了高利息的问题并有多处与事实不符;被告苏某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这么大笔钱不可能没有利息;被告每个月都向证人支付万元左右的款项;被告没有在证人手里一次性拿到180000元;出具欠据都是杨XX要求写的。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窦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出庭没有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恰恰证明了被告没见过原告;2.证人没有证实原告找过被告窦某某催要款项,被告窦某某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有待法庭裁决。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杨某某通过证人杨XX将款项借与被告苏某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苏某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原件六页。意在证明:被告苏某向杨会明借款并支付其利息,借款时间早于出具借条时间,被告苏某按月息5分向杨会明支付利息,被告苏某不欠原告的钱。
原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明细是被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发生的任何业务与原告无关;其向杨会明支付的两笔费用与原告及本案无关。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9月、10月,而被告向杨会明支付费用时间为5、6月份,被告与其他人是否有经济往来,与本案借贷无关联性;原告出示的借条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仅是本金的借条,故被告所称的利息的约定不存在;关于被告苏某、窦某某所称不认识原告的问题,不能影响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债务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正因被告不认识原告,才通过杨会明介绍,被告窦某某是否认识原告,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利息及借款时间、数额的问题,仅是被告苏某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与本案诉争无关。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窦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诉争款项有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苏某因需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28日经案外人杨会明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150000元、20000元并为原告出借据三份,被告窦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三份借据上签名、捺印。2014年8月28日借条内容为:“今苏某因需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使用期限到2014年12月28日前还款。借款人:苏某(签名捺印),担保人:窦某某(签名、捺印),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3日借条内容为:“今苏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到2014年12月31还款。借款人:苏某(签名、捺印),担保人:窦某某(签名、捺印),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28日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担保人:窦某某(签名、捺印),借款人:苏某(签名),2014.10.28”。上述款项,被告苏某至今未返还,被告窦某某作为三笔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被告苏某与被告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离婚,本案三笔款项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苏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3日两笔180000元、150000元款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苏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4年10月28日20000元款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杨某某可以催告被告苏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苏某返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尹某某是否应当对被告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苏某、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4日离婚,被告苏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苏某、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苏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窦某某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窦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窦某某其应对被告苏某350000元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尹某某追偿,即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关于被告苏某所提借款系向案外人杨会明借取并出具借条;借款时间与实际不符;借款本金是280000元,另外有70000元是将拖欠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以及约定月息5%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苏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亦无法对抗由其出具的、原告杨某某持有的债权凭证(借条)的效力,且案外人杨会明出庭作证称其并非本案款项出借人,其对本案借款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故被告苏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窦某某所提被告苏某是向案外人杨会明借款及其因与案外人杨会明和被告苏某都是同事才给作担保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苏某、尹某某、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媛 代理审判员  杜兆锋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书记员:徐铭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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