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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全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5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2018年9月2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张某全向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超期部分按月息2%计息。借款到期后,张某全已偿还借款40000元。
张某全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均系原件,并有张某全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实杨某某与张某全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该借款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某某申请证人任万彬、彭江的出庭证言,能够与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相互印证,对证人任万彬、彭江的出庭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2日,张某全从杨某某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6年1月21日,并约定“如到2016年1月21日不归还欠款,超期部分按月息2%计算”。任万彬、彭江作为见证人在杨某某与张某全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至起诉时止,张某全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张某全向杨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与杨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某与张某全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杨某某与张某全在借款合同中就利息起算时间已有约定,即“如到2016年1月21日不归还欠款,超期部分按月息2%计算”,因此,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2016年1月21日后开始计算,对杨某某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杨某某要求张某全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某某要求张某全给付利息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8400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9月2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杨某某负担82元,由张某全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洁

书记员: 苏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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