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辽宁省法库县,现住河北省雄县,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现住河北省雄县,身份证号:xxxx。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沈某某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与被告沈某某共同承担,具体责任比例划分以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告沈某某负担百分之三十为宜,因被告沈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阳某保险公司按照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百分之三十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5127.7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住院时间10天和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则此项费用应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一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但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本院依法认定住院期间10天,则护理费应认定778.3元(28409元÷365天×10天);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680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1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78.3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6806.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3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与被告沈某某共同承担,具体责任比例划分以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告沈某某负担百分之三十为宜,因被告沈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阳某保险公司按照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百分之三十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5127.7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住院时间10天和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则此项费用应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一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但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本院依法认定住院期间10天,则护理费应认定778.3元(28409元÷365天×10天);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680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1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78.3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6806.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3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5元。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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