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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郭某某等与马某、黄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郭某某
郭康妹
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
马某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黄永利
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田德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刘渊
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侯青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荣学彬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蠡县。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郭康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55090308-4。
法定代表人王凤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德庆,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80950488-7。
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08088240-1。
法定代表人周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青,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86444640-5。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学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郭某某、郭康妹与被告马某、黄永利、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刘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郭某某、郭康妹的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被告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汽销)的委托代理人田德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城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高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利、被告刘渊,被告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3时20分,郭永杰驾驶冀F×××××(冀FZ377挂)欧曼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13KM+550M处时,与被告马某驾驶的被告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解放货车追尾,致使其向前冲撞由被告刘渊驾驶的被告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D×××××(鲁DZ872挂)解放半挂货车,造成三车损坏,郭永杰死亡、乘车人王文松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Y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解放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鲁D×××××(鲁DZ872挂)解放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此事故需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68201.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201.85元,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73391.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交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Y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郭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提交蠡县蠡吾镇东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书一份,蠡县公安局蠡吾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某系死者郭永杰的妻子,原告郭某某系死者郭永杰的儿子,原告郭康妹系死者郭永杰的女儿;
3、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郭永杰是事故发生时的冀F×××××(冀FZ377挂)车驾驶司机,车主为石家庄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实际车主为王卫东;4、提交马某驾驶证、冀R×××××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马某是该车的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福兴汽销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
5、提交冀R×××××车的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冀R×××××车在被告大城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提交鲁D×××××(鲁DZ872挂)车保单复印件三份,证实鲁D×××××(鲁DZ872挂)车在被告枣庄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郭永杰尸检报告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郭永杰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尸检费收据一张,证明尸检费为15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为原告的司机追尾马某的驾驶车辆,被告马某方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马某方驾驶的冀R×××××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城福兴公司,实际车主为黄永利,黄永利和大城福兴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马某为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受雇佣行为,且此事故的发生马某不存在过错,即使交警队认定马某负次责,也是因为其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被告马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交相应的证明,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也受伤,人保枣庄的交强险也应为被告马某预留份额。
被告福兴汽销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原告方严重违章驾驶造成的,按实际事故的现场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为照顾原告也应减少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提交分期付款买车合同一份。
被告大城人保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冀R×××××车应为无责车,核实是否有其他的适格原告,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大城人保不承担。
枣庄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刘渊驾驶的鲁D×××××(鲁DZ872挂)解放半挂货车与被告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刘渊应承担这次事故的相关责任;3.鲁D×××××(鲁DZ872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无责,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1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前寄来的答辩状辩称,1、应由原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公司的法律关系,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以证明不存在交强险拒赔;2、被告公司无责任肇事车辆系最前一辆,而该案死者系碰撞了第二辆车后死亡而并未与无责车辆碰撞肇事,属于和第二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公司不同意在无责任项下进行赔偿;3、如原被告能调解成功,被告公司愿意参与调解。
被告黄永利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郭永杰驾驶重型半挂车,与被告马某驾驶的货车追尾,致使马某驾驶的货车向前冲撞由被告刘渊驾驶的半挂货车,造成三车损坏,郭永杰死亡、乘车人王文松受伤的交通事故。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渊驾驶的货车无责任。
定性合法准确,被告虽有异议,但因马某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在造成本次事故中,起到了次要作用,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主张被告黄永利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某系被告黄永利的雇佣司机,本院向被告黄永利送达了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上述材料中载明,马某主张被告黄永利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马某系黄永利雇佣,但被告黄永利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反驳被告马某的主张,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同时被告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主张,被告黄永利系该车的实际车主。
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系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故被告黄永利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和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杨某某、郭某某、郭康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过错限额内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黄永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共计2210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23119.5元,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死者郭永杰的离世,对三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三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尸检费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发票,而是收据,因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确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尸检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051元*20年);2、丧葬费23119.5元(按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尸检费1500元。
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19.5元+尸检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95639.5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伤者马某、王文松受伤,且马某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王文松至2016年8月2日未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利,为了公平合理地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又兼顾司法效率,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无责限额内承担5500元(剩余5500用于赔偿伤者马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180139.5元,由被告黄永利承担30%,即54041.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郭某某、郭康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郭某某、郭康妹各项损失5500元;
三、被告黄永利赔偿原告杨某某、郭某某、郭康妹各项损失54041.85元;
四、被告马某、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杨某某、郭某某、郭康妹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郭某某、郭康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承担2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9元,由黄永利承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郭永杰驾驶重型半挂车,与被告马某驾驶的货车追尾,致使马某驾驶的货车向前冲撞由被告刘渊驾驶的半挂货车,造成三车损坏,郭永杰死亡、乘车人王文松受伤的交通事故。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渊驾驶的货车无责任。
定性合法准确,被告虽有异议,但因马某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在造成本次事故中,起到了次要作用,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主张被告黄永利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某系被告黄永利的雇佣司机,本院向被告黄永利送达了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上述材料中载明,马某主张被告黄永利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马某系黄永利雇佣,但被告黄永利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反驳被告马某的主张,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同时被告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主张,被告黄永利系该车的实际车主。
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系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故被告黄永利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和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杨某某、郭某某、郭康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过错限额内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黄永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共计2210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23119.5元,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死者郭永杰的离世,对三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三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尸检费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发票,而是收据,因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确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尸检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051元*20年);2、丧葬费23119.5元(按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尸检费1500元。
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19.5元+尸检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95639.5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伤者马某、王文松受伤,且马某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王文松至2016年8月2日未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利,为了公平合理地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又兼顾司法效率,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无责限额内承担5500元(剩余5500用于赔偿伤者马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180139.5元,由被告黄永利承担30%,即54041.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郭某某、郭康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郭某某、郭康妹各项损失5500元;
三、被告黄永利赔偿原告杨某某、郭某某、郭康妹各项损失54041.85元;
四、被告马某、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杨某某、郭某某、郭康妹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郭某某、郭康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承担2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9元,由黄永利承担1139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孙志勇
审判员:林连庆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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