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诚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1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743419806L
法定代表人:史俊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化工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8701347X3
法定代表人:杨国杰职务:经理
第三人:郑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鸿泰公司、飞宇公司,第三人郑迁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民、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被告飞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杰、第三人郑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2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判令对登记在第三人(被执行人)飞宇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围国用[2014]第0963号)暂时估价人民币伍拾壹万元(将来以实际评估鉴定为准)继续查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冀082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地块系原告与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后,合作开发飞宇山庄小区而共同出资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与飞宇公司各占该建设用地使用权50%的份额。2014年9月11日,该建设用地登记于飞宇公司名下,证号为围国用(2014)0963号,使用面积4054.70平方米。飞宇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与鸿泰集团签订《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与原告共有的案涉地块使用权出让给鸿泰集团。后鸿泰集团于2016年8月1日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6)冀0828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飞宇公司履行协议,协助鸿泰集团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显示,原告对案涉地块基于合作投资而获得共有权,属于物权,而鸿泰集团基于合同而获得债权,虽然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效,但被告获得的依然是债权。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原告及于该地块的权利应当优先于鸿泰集团。且原告对该地块的保全生效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详见(2016)冀0828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书)先于鸿泰集团起诉的时间。(2019)冀0828执异3号执行裁定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裁定结果错误。二、(2019)冀082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合同纠纷查封保全案涉地块后,至今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仅能获得复议的权利,故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定的前提条件,而(2019)冀082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地块终止执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显然错误。综上,鸿泰集团提出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冀082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受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具状,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一、(2016)冀0828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我公司出资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将全部土地转让款支付给飞宇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应过户至我公司名下;二、杨某某与杨国杰之间是个人合伙,而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飞宇公司名下,杨某某对涉案土地不享有物权,且杨某某与杨国杰合作的是已经建设的1-11栋楼,不包括涉案土地,涉案土地与杨某某无关,杨某某的诉辩不能成立,望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飞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杰辩称:我同意鸿泰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我与杨某某是个人合伙,不承认她投资的50%的股份,她投资也是不成立的。
第三人郑迁陈述:贵院审理的杨某某诉鸿泰公司、飞宇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杨某某以2016年7月18日对案涉地块保全先于鸿泰公司诉飞宇公司,而我对案涉地块保全时间先于杨某某对案涉地块的保全时间[我保全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详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563-1号民事裁定书],鸿泰公司执行飞宇公司应首先考虑我对案涉土地的保全,杨某某诉鸿泰公司、飞宇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处理结果与我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某某诉飞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18日,围场法院作出(2016)冀0828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飞宇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围国用2014第0963号)。鸿泰公司诉飞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5日,围场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飞宇公司继续履行飞宇公司与鸿泰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飞宇公司协助鸿泰公司办理4054.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围国用2014第0963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6)冀0828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飞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鸿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冀082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飞宇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围国用2014第0963号)的执行。杨某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虽未经变更登记,但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鸿泰公司与飞宇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判令飞宇公司协助鸿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且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鸿泰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杨某某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娄艳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 单文杰
书记员: 李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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