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郝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郝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蔚县代王城富家堡村东路段,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2日,郝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蔚县代王城富家堡村东路段,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134天,花医疗费41404元。其伤情经张某某市正浩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拾级伤残;2、误工期截止鉴定日;3、出院后无需护理及营养期;4、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9000元);5、二次手术误工期三十天、护理期十五天、营养期十五天。花鉴定费用235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北井出具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载明原告杨某某系该单位职工,月薪为5100元。杨某某有被抚养人父亲杨文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文科生育两个子女;有被抚养人女儿杨梦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杨梦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病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误工证明、工资表、出生证明、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140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4天=4020元、营养费30元天×(134天+15天)=4470元、护理费120元天×(134天+15天)=17880元、误工费5100元月÷30天×(158天+30天)=31960元(误工期从受伤日截止鉴定日)、伤残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被抚养人父亲杨文科生活费20600元年×5年×10%÷2=5150元,被抚养人长女杨梦奇生活费20600元年×1年×10%÷2=1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杨梦迪生活费20600元年×1年×10%÷2=1030元,因被抚养人赔偿数额已经超过原告杨某某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应计算为20600元年×3年×10%=6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23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82360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车损,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用医院根据伤情合理使用,为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情况和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损失100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6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飞
书记员: 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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