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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祥瑞等与经之润、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祥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某之子。
原告:张梦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祥瑞、张梦涵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孟杰,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经之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璐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琪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张祥瑞、张梦涵与被告经之润、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孟杰及原告张祥瑞、张梦涵的法定代理人张大明,被告经之润、张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璐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经之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的苏C×××××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祥瑞、张梦涵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经之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5500元、复印费28元)26438.6元、误工费3896.2(35.42元/天×11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15元/天×47天)元、护理费15899.68(184.88元/天×86天)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70元、车辆损失费6270元、停车施救费500元,共计84469.48元;赔偿原告张祥瑞医疗费(含复印费14元)4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15元/天×22天)元、护理费3591.28(163.24元/天×22天)元、交通费220元,共计8147.48元;赔偿原告张梦涵医疗费1452.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经之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的苏C×××××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祥瑞、张梦涵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经之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张祥瑞、张梦涵不承担事故责任。苏C×××××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某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20910.6元,为诉讼复印病历支出28元。原告张祥瑞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992.2元,为诉讼复印病历支出14元。原告张梦涵支出医疗费1452.12元。原告杨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2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右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后续治疗(右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6000元。3.被鉴定人杨某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20-4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天数建议为7-10天。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某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夫张大明护理,原告杨某提供枣庄名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大明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记载“本公司员工张大明因在家中照顾车祸负伤的妻儿,在1月30日至3月17日期间没在公司上班,在此期间不发任何工资。”。张大明自2015年11月-2016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700元、5510元、5430元。原告张祥瑞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叔张军护理,原告张祥瑞居住的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祥瑞、张大明、张军的关系。原告张祥瑞提供张军的税务登记证(发证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峄城区坛山街道徐楼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张军系峄城区智硕轮胎销售中心业主,其因故于2016年2月1日-23日未营业,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均收入163.24元计赔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施救,支出施救费500元。该车系2015年12月21日购买,价格为8600元,经峄城区交警大队委托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评估,鉴定基准日2016年2月26日,该车于鉴定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6270元,评估费43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杨某、张祥瑞提供出租车发票一宗,分别主张交通费470元、22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三原告434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三原告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经之润驾驶的被告张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祥瑞、张梦涵受伤,被告经之润应依法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经之润、被告张某不能举证证明就事故车辆苏C×××××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之间的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事故经峄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经之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张祥瑞、张梦涵无事故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医疗费(含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有证据证实,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原告杨某向本院申请,双方共同选择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杨某未治疗终结不应进行司法鉴定,但不能依法提供证据支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依该鉴定意见支持原告杨某右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右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5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天数建议为9天。
原告杨某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10天,并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42元/天计赔误工费为3896.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杨某提供护理人张大明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能够证实张大明从事餐饮业,故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山东省餐饮业从业人员119.89元/天及护理86天,计赔护理费为10310.54元。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应予合理抚慰,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的车辆评估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杨某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支持原告杨某的主张车辆损失及评估费。
关于原告张祥瑞主张的医疗费(含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证据证实,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祥瑞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张祥瑞提供的张军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徐楼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记载张军的收入情况及确因护理张祥瑞减少的收入数额,但张祥瑞受伤住院确需护理,由于其父张大明护理其母杨某,故本院支持张军护理张祥瑞。依据原告张祥瑞提供的张军的相关的收入证明及主张的计赔护理费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张祥瑞不能提供张军收入的纳税证明,故本院按照张军月收入3500元及护理22天,计赔护理费为2567元。
关于原告张梦涵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鉴定费及评估费是受害人确定损失及赔偿数额所产生的必需费用,侵权人应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作为侵权人的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免除赔付责任,显失公平。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张某已尽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应减除原告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属于合同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910.6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复印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误工费3896.2元、护理费10310.54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6270元、评估费430元。原告张祥瑞的损失为医疗费3992.2元、复印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2567元、交通费220元。原告张梦涵的损失为医疗费1452.12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96.2元、护理费10310.54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张祥瑞护理费2567元、交通费220元。其中原告杨某的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910.6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4270元、评估费430元;赔偿原告张祥瑞医疗费3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赔偿原告张梦涵医疗费1452.12元。
被告经之润、张某赔偿原告杨某复印费28元,赔偿原告张祥瑞复印费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3896.2元、护理费10310.54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3536.74元;赔偿原告张祥瑞护理费2567元、交通费220元,共计27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910.6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4270元、评估费430元,共计24315.6元;赔偿原告张祥瑞医疗费3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4322.2元;赔偿原告张梦涵医疗费1452.12元;
三、被告经之润、张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张祥瑞复印费42元,被告张某已赔付4340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4298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经之润、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亮

书记员: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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