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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想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想来。
委托代理人刘娜,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安保建,系肇事司机。

原告杨想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刘某某、安保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想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保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18时20分许,杨想来驾驶冀F×××××号轿车沿魏家佐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安保建所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想来、张书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原告被送往保定第252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事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6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杨想来评定八级伤残,故于2013年6月20日追加诉讼请求8.4万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的车损大于对方的车损,我不承担。
被告安保建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8时20分,原告杨想来醉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沿魏家佐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魏家佐道口路段处右转弯驶入保沧公路时驶入逆行与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安保建所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想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想来受伤后及送往高阳县医院救治至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医药费共计44019.24元,其中有80.3元门诊是重复计算的。2013年4月16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958元,交通费2000元有票据的1800元。在原告杨想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想来在此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宇坤冉冉纺织品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2850元。其父亲杨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赵桂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杨想来兄妹三人。刘某某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险,冀F×××××主车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冀F×××××挂车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高阳县医院、二五二医院的住院收据及门诊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杨想来的父母及其姐、妹的出生证明,原告的打工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想来与被告安保建发生交通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想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保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想来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在高阳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共花医药费43938.94元,误工费(2840元÷30天)=94元×240天(评残前一日)=22560元,护理费住院19天×37元=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级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标准的8081元×20年的30%为48486元,原告的父亲杨良现年71岁,应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为5364元(农村居民消费支出)×9(年)×30%÷3(三个孩子)=4827元,其母赵桂芝现年69岁,应享受生活补助费为5364元(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1(年)×30%÷3(三个孩子)=5900元,鉴定费958元。由于杨想来与被告安保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想来受伤,并被评定为8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了损伤应于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为宜,被告垫付的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额内赔偿原告杨想来的医药费43938.94元中的20000元,误工费22560元,护理费70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7元,鉴定费95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174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三者商业险险额内赔偿原告杨想来的医药费239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3元,以上两项共计24641.94元的30%为7392.58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24816元。因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24816元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万元,剩余的4816元系超出诉讼标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想来12万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2万元余10万元。
以上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安保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春芳
审判员 韩平
审判员 刘松贺

书记员: 王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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