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惠某与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文,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杨惠某诉被告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2013年5月22日,由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5×××50汇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杨惠某向韦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5×××50的账号汇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杨惠某2018年曾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韦某某,后于2018年7月向该院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杨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一方损失、受益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且无合法依据。由于原告的主动给付行为而使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原告应对无法律上的原因提供具体化、类型化的证据,原告出具的银行明细只能说明有汇款的事实,而发生汇款会基于多种法律关系,存在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受益”,并不足以证明此汇款无合法依据,因此原告应对“无合法依据”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原告向被告汇款是有其自己的目的的,即有法律上的原因给付。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关系。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因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原告便以不当得利起诉,是希望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与立法本意不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婧
人民陪审员 于艳
人民陪审员 刘理

书记员: 胡飞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