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文起。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文起、苏妍妍、被告曲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某、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白某某以工程款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白某某口头承诺年息20%,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未能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未能还款。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工程款未拨款为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也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曾借款给被告,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曲丽静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离婚。之前,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原告所诉借款一事是否属实尚待证实,即便存在借款一事,我也不知情,此款并非我所借,也没有用于答辩人的生活,原告诉状也体现了这一点。我与白某某离婚时约定债权、债务均由白某某承担,原告要求我承担欠款没有任何依据。二被告所生女孩白茹玉患有脑瘫,一级肢体残疾,虽协议离婚时孩子由白某某抚养,但离婚后孩子一直随我生活,白某某未给过生活费。另外孩子治疗费用较高,法院冻结了我的个人存款,我和孩子没有生活来源,治疗费用没有保障,请求法院考虑我的特殊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存款”形式向被告高白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银行卡中存入5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通电话催要此款,被告未还款。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7日经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向被告白某某催要欠款的电话录音、被告曲丽静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调取的结婚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名为被告“白某某”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原告向被告白某某催要欠款的电话录音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白某某代理人白文起在开庭时要求对录音原件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在本院举证通知书规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并在本院延期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故本院不予委托鉴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白某某个人债务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屈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曲丽静称与白某某离婚约定债权、债务均由白某某承担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曲丽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保全费人民币三千零二十元,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军富
审判员 刘勇
陪审员 李春悦
书记员: 毕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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