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恩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霍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颖,
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444330-7。
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兰,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恩来、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恩来、霍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陈某某、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3日6时00分,陈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路与杨恩来骑驶并载乘车人霍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恩来、霍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恩来、霍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杨恩来各项损失共计70826.48元,霍秀芝各项损失共计28084.49元,二原告各项损失总计98910.97元,原告杨恩来保留二次手术诉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20元。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次事故我司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陈某某,也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杨恩来先期垫付医疗费2644.72元及500元的现金,为原告霍某某垫付医疗费1637.06元,要求予以返还。
原告杨恩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恩来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
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共住院25天;4、医疗费票据19张,金额29693.48元:
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26523.18元;
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17张,金额2946.72元;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223.58元;5、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6、霸州市博思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李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7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在霸州市博思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用于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7、
天津市红桥区福春康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一份、与原告杨恩来家属签订的陪护协议合同一份、护理费票据一张、护理人员焦金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儿子杨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杨虎明和陪护焦金安,杨虎明从事道路运输业,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陪护人员焦金安支付了5000元的护理费;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9、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40元;10、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220元。
赔偿清单:1、医疗费:29693.48元;2、误工费:150天×3200元÷30天=16000元;3、护理费:5000元+60548元÷365天×60天=145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5、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2000元;8、停车费:40元。合计70826.48元。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请法庭核实真实性;2、证据2无异议;3、证据3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治疗高血压、脑梗死后遗症、右肾切除术后所进行的治疗我司不予承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4、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5、证据5无异议;6、证据6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年满73周岁,已经超过法定误工年龄,原告既往病史有高血压3级,脑梗死后遗症、右肾切除术后等疾病,不适宜工作,根据我司前期调查,原告无正式职业,其中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公司及其他组织应提供质询,故我司申请进行质询以查明真实性;7、证据7对于家政服务中心与杨恩来家属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护理人的资质证明予以佐证,关于其二儿子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未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银行流水;8、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9、证据9停车费根据行政管理法规定,停车费已经不再收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证据1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护理期限过长;2、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应当为30元,请法院酌定;3、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霍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霍某某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
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共住院25天;4、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4763.49元:
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4473.49元;
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290元;5、
天津市红桥区福春康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一份、与原告霍某某家属签订的陪护协议合同一份、护理费票据一张、护理人员刘巧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情况,为陪护人员支付护理费5000元。
赔偿清单:1、医疗费:14763.49元;2、误工费:30天×28249元÷365天=2321元;3、护理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5、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6、交通费:2000元。合计28084.49元。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请法庭核实真实性;2、证据2无异议;3、证据3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4、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证据5对于护理费,鉴定意见多发软组织挫伤,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规范为无需护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不同意给付,诊断证明误工未确定误工时间,伤者63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3、护理费不同意给付,同质证意见;4、伙补没有异议;5、营养费计算方法及标准过高;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某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单2份;3、为原告杨恩来垫付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2644.72元;为原告霍某某垫付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637.06元。
二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6时00分,陈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路与杨恩来骑驶并载乘车人霍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恩来、霍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恩来、霍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恩来被送往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844.72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30元);后转入
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469.9元,住院25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腰部外伤-腰2.3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后反应,高血压,脑梗死后遗症,右肾切除术后;后在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23.58元;另有雄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800元;各项医疗费合计32338.2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杨恩来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144.72元。
伤者杨恩来主张为霸州市博思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住院期间由
天津市红桥区福春康家政服务中心职工焦金安进行护理,天数为25天,金额为5000元;护理人员杨虎明系原告的儿子,主张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
2017年11月1日,由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明正[2017]临床鉴字第1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恩来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500元。
原告杨恩来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停车费40元,交通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某某被送往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1637.06元(为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霍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其中包括救护车费30元);后转入
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763.49元,骨二科住院1天,经诊断为:腰背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后转至骨一科住院2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腰椎管狭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气管炎。
伤者霍某某主张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住院期间由
天津市红桥区福春康家政服务中心职工刘巧玲进行护理,天数为25天,金额为5000元。
原告霍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
事故车辆的司机是陈某某,也是车主,该车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护工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恩来、霍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恩来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2338.2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杨恩来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144.72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83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脑梗死后遗症、右肾切除术后所进行的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对于该部分的医疗费不予承担,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原告杨恩来右肾切除术为6年以前,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医疗费,本院支持为305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加鉴定报告,本院支持为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原告已年满73周岁,且有高血压、脑梗死后遗症、右肾切除术后等疾病,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人员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并提供了陪护公司的营业执照、护工协议及护理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支持院外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为5000元+60548元÷365天×(60天-25天)=10806元;6、交通费,本院支持为283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830元;7、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停车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霍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6400.55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霍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637.06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3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医疗费本院支持为1637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为25天×50元/天=125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陪护公司的营业执照、护工协议及护理费的正式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工费5000元;6、交通费,本院支持为103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恩来、霍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恩来应当返还被告陈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144.72元,原告霍某某应当返还被告陈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637.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恩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114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150.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恩来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5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杨恩来一次性返还被告陈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144.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霍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陈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637.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27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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