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高国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乡县教育局,住所地: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杨中玉,该局局长。
第三人:孔凡刚,男,汉族,邢台市任县人,住本村。
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柏乡县教育局、第三人孔凡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史素云 审 判 员 张利娟 人民陪审员 尚 曦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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