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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河北弘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弘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胡跃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弘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368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食品原料,原告按被告指定时间送货,原告将供货食品送至企业食品库房,经被告验货人对数量和质量进行初步验收后,由被告出具两联制销货单据,货款结算为月结,每月25日统计本月20日以前的货款,经双方核对确定金额无误后,由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牛肉、羊肉,被告陆续付款。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23682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弘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杨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供货合同、收据及对应的付款申请单、收条、录音笔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弘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杨某某(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食品原料,原告按被告指定时间送货,原告将供货食品送至企业食品库房;经被告验货人对数量和质量进行初步验收后,由被告出具两联制销货单据;货款结算为月结,每月25日统计本月20日以前的货款,经双方核对确定金额无误后,由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合同上有原告杨某某签字和被告弘某公司的公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验收食材后为原告出具载有食材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的收据。双方不定期通过付款申请单的形式对供货的货款进行核对,付款申请单上有原告、被告的财务、部分负责人的签字。付款申请单留存在被告处,原告拍照留存。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称因被告弘某公司不给付货款,其停止供货。但后来被告弘某公司的员工王亚彬、高利波、程占泼亲自去其处取货,通过现金方式结算,部分未结算的都打了欠条。但原告杨某某只出具了高利波的欠条。原告杨某某称王亚彬、程占泼把欠条拿走后去公司盖章,提交了与二人的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弘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弘某公司供应食材,被告弘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总额。原告杨某某称双方已经就有收据和付款申请单的部分货款169521.5元对过账。因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收据与付款申请单相对应,付款申请单上有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弘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且结算形式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这部分货款169521.5元予以认可。关于剩余7万余元货款,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高利波出具的欠条、其与程占泼、王亚彬的通话录音。但是,欠条和通话录音中涉及的高利波、程占泼、王亚彬三人,原告自称是被告工作人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三人的身份;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亦无法证明已实际供货到被告处;还有,这部分货物的交易、结算形式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供货、结算形式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剩余7万余元货款的主张因事实无法认定而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弘某公司尚欠原告杨某某货款共计169521.5元。被告弘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弘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16952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计242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81元,由被告弘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玉强

书记员: 王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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