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委托代理人:乔藏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陈某某表弟。原审第三人:陈秀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陈某某之妻,杨某某之母。原审第三人:衡水中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南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本案中自陈某某将房产赠与杨某某至起诉时已经将近5年的时间,严重超出了1年的时间,陈某某的撤销权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2、本案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不能予以撤销。涉案拆迁的房屋系陈某某与陈秀泽按份共有,拆迁后的补偿也应当按照出资金额和比例予以分割。在陈某某与陈秀泽2012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的同日,陈某某与陈秀泽、中天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仅约定拆迁涉案房屋,为了妥善处理拆迁后房屋分配,2013年6月3日,陈某某与陈秀泽一同到中天公司挑选安置房,挑选完毕后,二人并未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而是回家签订了赠与协议,该赠与协议约定二人选取的1号楼3单元402室赠与杨某某,杨某某持赠与协议与中天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至此,陈某某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将赠与的房产已经交付了杨某某,至于现在安置房是否实际交付是中天公司的问题,与杨某某、陈某某无关。杨某某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虽然没有中天公司印章,但该公司并未否认协议中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该协议是成立并生效的,也能说明陈某某一家曾经向中天公司提交赠与协议,否则中天公司是不可能与杨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3、涉案的拆迁房屋面积为152.25平方米,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面积91.75平方米,陈某某不存在无处居住的情况,也并非撤销赠与的情形。退一步讲,陈某某也无权撤销陈秀泽的赠与,陈秀泽的赠与是有效的。陈某某答辩称:1、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中天公司陈述,涉案房产已经不存在,其所有权无法转移,更不会完成权利转移,故陈某某可以行使撤销权。2、同时,根据《物权法》规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现在夫妻双方没有达成合意,陈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秀泽述称:买拆迁的房屋时,陈某某仅出资1000元,其余5000元是他借的,由我们两个人共同偿还,其无权撤销赠与,也超过了法定的期间。中天公司述称:我公司未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盖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签署该协议,王玉峰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该协议一式四份均在中天公司,本案确认拆迁房屋的权属人后,可以到中天公司选取房源。本案争议与我公司无关。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赠与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10日,陈某某与陈秀泽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24日,陈某某与邵建华签订《房屋转让契约合同》一份,约定:邵建华出卖衡水市南华街王庄生活小区152号房屋,北房三间,南房两间,一门楼一厕所,一东屋伙房,自愿转让给陈某某。2012年12月,中天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拆迁。2012年12月25日,陈某某、陈秀泽与中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衡拆协字()第新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013年6月3日,杨某某签署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中天公司落款处仅有经办人王玉峰的签名。陈某某、陈秀泽、杨某某、陈秀泽的二女儿杨恒燕、三女儿杨衡梅签署了一份《赠与协议》,载明“陈秀泽、陈某某将王庄小区平房回迁房其中一套1号3单元402室,赠与杨某某,家庭其他成员均无疑议,原平房王庄小区55-56号,屋产权证2-0068号”。该《赠与协议》没有载明签订日期。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虽为解除其与杨某某的赠与关系,但在庭审时均是围绕撤销赠与进行的陈述及举证,因此,本案的焦点应为陈某某是否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陈某某与陈秀泽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案涉被拆迁的王庄小区55-56号房产是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陈某某与陈秀泽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提交了2012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陈某某与陈秀泽在购置上述房产时的出资情况及对拆迁后所得的回迁住宅面积的分配比例做了约定,即按出资比例分配住宅。因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且陈某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王庄小区55-56号房产应为陈某某与陈秀泽共同共有,对该房产进行拆迁而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亦应为其二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陈某某是否能够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案涉的《赠与协议》应明确赠与标的物是否已完成权利转移。根据《赠与协议》,能够认定赠与标的物为“王庄小区平房回迁房其中一套1号3单元402室”。根据中天提供的2013年6月3日有杨某某签名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本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丙方壹份”,因中天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称因陈某某、陈秀泽及杨某某发生了争执,导致该补偿协议没有签成,杨某某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补偿协议。因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没有生效。因此,赠与标的物“1号3单元402室”并未完成权利的转移,赠与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补偿安置利益为陈某某、陈秀泽共同共有,二人对赠与标的物是否进行赠与没有达成合意,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陈某某、第三人陈秀泽赠与被告杨某某王庄小区平房回迁房其中一套1号3单元402室的行为。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50元。二审中,陈秀泽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5日其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夫妻二人于1998年4月24日共同出资购买衡水市南华街王庄生活小区152号房屋(小王庄居民区55-56号)一处,陈某某出资6000元,陈秀泽出资35500元,共计41500元。该处拆迁后所得回迁住宅面积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今后无论夫妻谁先去世,谁在世,双方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待夫妻双方百年后,双方子女再按继承法与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书》除陈某某、陈秀泽签字外,还有三位证明人签字。陈某某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仍然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同时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陈秀泽于1998年4月24日共同出资购买了被拆迁的衡水市南华街王庄生活小区152号房屋,其中,陈某某出资6000元,陈秀泽出资35500元,双方约定该房产拆迁后所得回迁楼按出资比例分配。另查明:衡水市南华街王庄生活小区152号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为169.26平方米,拟赠与杨某某的房产面积为91.75平方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陈秀泽、衡水中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陈秀泽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衡水市南华街王庄生活小区152号房屋拆迁后所得回迁楼按出资比例分配,而陈秀泽的出资比例占双方共同出资的85.5%,其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陈某某、陈秀泽赠与杨某某的房产是拆迁补偿的两套房产之中的一套,面积只有91.75平方米,未超出陈秀泽应分得的财产份额。据此,本案赠与行为虽然由陈某某和陈秀泽两人共同作出,但赠与财产的价值在陈秀泽应分得财产份额之内,陈某某要求撤销赠与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天公司虽然主张拟赠与的房产已经卖予他人,但杨某某既然通过赠与行为取得了获取安置房产的权利,其在陈秀泽应得财产份额范围内可以重新选取房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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