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元敏(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孙德昌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严国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严国安之母。
委托代理人:汪思恩(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或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胡怀友之妻。
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民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元敏,被上诉人刘某某及杨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思恩,原审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下午6时许,孙德昌与严国安下班后乘坐胡怀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聂某某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孙德昌、严国安、胡怀友当场死亡,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属安得物流公司所有,并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1751元。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丈夫胡怀友也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我也是受害人,对原告的损失我没有能力赔偿。
原审被告聂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该车挂靠在安得物流公司名下,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安得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原告方现金40000元,应在总赔偿额中扣除。我的赔偿能力有限,但会积极筹款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另外,原告方的损失应按湖北省农业人口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如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审被告安得物流公司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18时0分许,聂某某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由北向南超速、逆向行驶至210省道复线66公里+850米处时,与从西向东左转未戴安全头盔、未让行的胡怀友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未戴头盔的严国安、孙德昌)相撞,造成胡怀友、严国安、孙德昌当场死亡,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聂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怀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和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胡怀友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国安、孙德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审查明,聂某某是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安得物流公司名下。2012年9月5日,聂某某以安得物流公司的名义为鄂S×××××号货车向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原告要求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还查明,杨某某之夫孙德昌生于1944年1月20日,刘某某、叶某某的亲属严国安生于1964年8月31日,叶某某生于1944年7月11日,叶某某生育严国安等三个子女。各原告及孙德昌、严国安均为湖北省农业人口,但孙德昌生前自2011年5月起在广水市应山城区随其子孙伯河居住生活。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29240元(20840元/年×11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误工费1316.73元(22886元/年÷365天/年×3人×7天),合计248146.23元;刘某某、叶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4.33元(5723元/年×11年÷3人)、误工费1316.73元(22886元/年÷365天/年×3人×7天),合计456690.56元。
原审法院认为,聂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且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胡怀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且未让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由于胡怀友亦在此事故中死亡,应由其妻王某某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孙德昌、严国安、胡怀友均当场死亡,应由被告方向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向刘某某、叶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各原告要求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鄂S×××××号货车所投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优先赔偿杨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刘某某、叶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项下剩余的40000元,应作为对另一受害人胡怀友进行赔偿保留的份额。对杨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29240元、丧葬费17589.50元、误工费1316.73元,共计248146.23元,应由聂某某、王某某按聂某某、胡怀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向杨某某赔偿,故聂某某应向杨某某赔偿173702.36元(248146.23元×70%),王某某应向杨某某赔偿74443.87元(248146.23元×30%)。刘某某、叶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被扶养人叶某某生活费20984.33元、误工费1316.73元,共计456690.56元,应由聂某某、王某某按聂某某、胡怀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向刘某某、叶某某赔偿,即聂某某应向刘某某、叶某某赔偿319683.39元(456690.56元×70%),王某某应向刘某某、叶某某赔偿137007.17元(456690.56元×30%)。安得物流公司与聂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聂某某在安得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安得物流公司应与聂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安得物流公司与聂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诉请的交通费用,因三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鄂S×××××号自卸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叶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3702.36元,赔偿刘某某、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9683.39元。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聂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凭据结算);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443.87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007.17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款汇至广水市人民法院。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诉讼费3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50元,由杨某某负担4550元,刘某某、叶某某负担8500元,王某某负担8200元,聂某某负担17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安陆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以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还查明,甲方杨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与乙方聂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聂某某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6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由甲方享有,甲方自愿放弃对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执行请求,聂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得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代理人汪思恩收取了聂某某的赔偿款400000元,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方各收到安葬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安陆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在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生效,故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安得物流公司作为鄂S×××××号重型自卸车的挂靠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刘某某、叶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而并未判决安得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安得物流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提供了广水市骆店乡联兴村民委员会、广水市公安局骆店派出所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孙德昌生前多年来在城镇持续居住、生活,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聂某某已向杨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给付了赔偿款460000元,故安得物流公司应对原审法院判决聂某某应当赔付杨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扣减了该460000元之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3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50元,由杨某某负担4550元,刘某某、叶某某负担8500元,王某某负担8200元,聂某某负担1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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