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曹新平(黑龙江佳木斯商贸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新平,佳木斯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新平、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凤春、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至2004年,被告陈某某在双鸭山搞建筑工程时,在原告处租赁塔吊,至建筑工程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57,400元。
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推托。
2007年3月24日,被告同意用其哥哥陈维升名下的一套座落于东方花园、面积71.61平方米的房屋抵塔吊租赁费,并将陈维升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和购房收据交给原告。
原、被告草签了一份抵债协议。
当原告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卖给他人。
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立即给付所欠的塔吊租赁费,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塔吊租赁费157,400元及银行利息。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2003年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双鸭山建龙工程项目,当时被告受雇于一建公司跑材料等业务,因项目需要,一建公司租赁了原告的塔吊,双方结算时,被告受公司指派,与原告签订了抹账协议。
抹帐协议明确说明是一建十八分公司双鸭山建龙施工所欠塔吊租赁费,因此该欠款与被告无关。
更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的事实。
双方签订抹帐协议时,被告代表公司将房屋手续及房屋钥匙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查验接收,并没有任何瑕疵,而且双方到该房屋售楼处说明转让情况,至此原告和一建公司的债权债务结清。
二、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抹帐协议注明,是一建十八分公司双鸭山建龙施工所欠塔吊租赁费,该欠款与被告无关。
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无论原告和谁有债务关系,从双方共同结算终止日至今已经9年有余,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该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抵帐协议书1份。
同时证明此房屋进户时所需手续由原房主陈维升协助办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塔吊租赁费是被告所欠,该份证据的内容恰恰说明了塔吊租赁费是一建十八分公司所欠,与被告无关。
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塔吊租赁费的具体数额。
证据二,集资建房合同书和收据各1份。
证明:抵帐房屋是被告哥哥陈维升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是一建公司将陈维升的房屋抵给原告。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首先,抵帐协议书明确标明,”一建十八分公司双鸭山建龙施工所欠塔吊租赁费”,该证据明确了债务人系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十八分公司。
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系一建十八分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对一建十八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至2004年间,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十八分公司在双鸭山市建龙工地施工过程中,租赁了原告的塔吊并拖欠部分租赁费。
此房进户时,所需手续由原房主陈维升协助办理。
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陈维升的购房手续集资建房合同书及收据交付了原告,同时将房屋钥匙也交付了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所举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所举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传斌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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