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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8号。
主要负责人:左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西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龙西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少赔付42110.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杨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村系城中村,不足以认定杨某某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862.1元。2、杨某某的误工费计算的天数应为140天,即法律规定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标准应为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每天85.5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1970元。因此,一审判决三项共计多计算42110.8元。
杨某某未作答辩。
龙西国未作答辩。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西国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916.37元,其中医疗费27002.97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4.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龙西国、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15时25分许,龙西国将其所有的鄂N×××××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潜江市园林城区袁光西路三菱特约维修店维修结束后,其在驾驶该车辆在该特约维修店门前由东往西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其所驾车与沿袁光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杨某某驾驶的鄂N×××××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27002.97元。2016年8月8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西国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19日,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2000元。杨某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
龙西国为其所有的鄂N×××××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杨某某系城中村村民、失地农民,从2015年10月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止,一直在潜江亮力行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二手车销售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杨某某与其妻万雅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杨雨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杨某某的诉请和龙西国、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法确定杨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490.87元,其中医疗费27002.97元、误工费17794.50元(35589元/年×1/2)、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天×21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女儿杨雨嘉)生活费12734.40元(18192元/年×14年×10%÷2人)、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外,杨某某还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龙西国已先行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龙西国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杨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490.87元,龙西国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龙西国为其所有的鄂N×××××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杨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杨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8490.87元应由保险公司替代龙西国承担赔偿责任。龙西国已先行为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给杨某某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龙西国。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490.87元(龙西国已先行为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给杨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龙西国);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计算杨某某的误工费是否正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园林××××为城中村,杨某某为失地农民。2015年10月以来,杨某某一直在潜江亮力行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上述事实,有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光明村出具的《证明》、潜江亮力行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杨某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认为杨某某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计算杨某某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杨某某自2016年8月1日受伤,定残日为2016年12月19日,鉴定意见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半年,依照上述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3650.58元(35589元÷365天×140天)。一审判决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其误工费错误,多计算了4143.92元,应予纠正。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计算杨某某的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杨某某的误工费损失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346.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333号民事判决;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杨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346.95元(龙西国先行为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从该赔付款中扣除后返还给龙西国);
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509元,由杨某某负担509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杨某某负担82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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