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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许占红(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
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
沈某某
张立红(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
王小平(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占红,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市政路44号
,组织机构代码71105966-6。
负责人徐志国,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占红,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红、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杨某某与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认定杨某某与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沈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9398.26元,其中沈某某垫付43398.26元,杨某某垫付26000元。
2015年2月3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对沈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3398.26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作出判决,杨某某垫付的26000元医药费未予处理。
杨某某驾驶的黑CT××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法院
,要求:1.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3000元;2.沈某某返还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3.沈某某给付修车费2000元和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依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针对杨某某的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3000元,认为:在(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书
中沈某某的医药费仅赔付了26690.13元,余下的医疗费16699.13元应当由原、被告按同等责任各自承担8349.60元;2.沈某某的鉴定费、二次治疗费、修车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共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反诉称:2014年6月27日,杨某某与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认定杨某某与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沈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9398.26元,其中沈某某垫付43398.26元,杨某某垫付26000元。
仅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书
中确认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给付沈某某医疗费26699.13元,余款16699.13元杨某某应承担8349.60元。
故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提出反诉,要求:杨某某给付医疗费8349.60元、司法鉴定费用1350元、二次治疗费1250元、修车费480元;2.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庭后,沈某某仅要求杨某某承担司法鉴定费1350元,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提出的反诉,杨某某辩称:对沈某某的反诉请求已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书
中予以判决。
针对被告沈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意见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意见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的确定;2.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司法鉴定费用。
审理中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沈某某医疗费花费69398.26元,其中杨某某垫付了26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沈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7月1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
意在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沈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
证,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意在证明: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上限为5万元,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
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被告沈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
证,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意在证明:1.根据保险合同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核定医疗费用;2.未经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书
面同意,原告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并按照上述内容进行赔偿。
原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仅在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内扣除不应赔付的金额。
被告沈某某认为此份保险条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患者就医所需合理的医疗费用都应在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沈某某的医疗费用不合理,故本院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修车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医药费16699.13元、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修车费960元未作处理。
原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书
中有驳回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
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沈某某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书
能够证实鉴定费未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的该问题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牡丹江市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的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黑CT××号
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黑CT××号
车内乘客宋冠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7月1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出具了20141014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驾驶人沈某某与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沈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9398.26元,其中沈某某支付43398.26元,由杨某某支付26000元。
沈某某产生修车费人民币1000元,杨某某产生修车费2000元及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
2015年1月5日,沈某某将中保财险股东安支公司与杨某某起诉至本院,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判决: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8107.2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8元、修车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16699.13元、伙食补助费19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
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中,该案被告杨某某针对其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修车费2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没有提出反诉主张,该案原告沈某某亦未向被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350元。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发生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杨某某要求沈某某返还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沈某某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9398.26元,沈某某支付43398.26元,杨某某支付26000元,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3398.26元的50%比例赔偿沈某某医疗费16699.13元,按照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各负交通事故50%的责任,被告沈某某应当返还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的50%即人民币13000元,故本院对杨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
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50%的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沈某某人民币19394.13元,杨某某要求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承担原告支付被告沈某某的医疗费26000元的50%即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5万元的保险限额,故本院对杨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给付修车费2000元和车辆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某某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杨某某以上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司法鉴定费13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为沈某某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花费合理性支出,结合沈某某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沈某某为进行诉讼产生鉴定费2700元,按照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各负50%的责任,杨某某应当承担鉴定费1350元,故本院对沈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3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负担,反诉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的确定;2.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司法鉴定费用。
审理中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沈某某医疗费花费69398.26元,其中杨某某垫付了26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沈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7月1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
意在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沈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
证,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意在证明: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上限为5万元,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
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被告沈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
证,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意在证明:1.根据保险合同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核定医疗费用;2.未经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书
面同意,原告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并按照上述内容进行赔偿。
原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仅在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内扣除不应赔付的金额。
被告沈某某认为此份保险条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患者就医所需合理的医疗费用都应在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沈某某的医疗费用不合理,故本院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修车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医药费16699.13元、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修车费960元未作处理。
原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书
中有驳回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
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沈某某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书
能够证实鉴定费未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的该问题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牡丹江市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的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黑CT××号
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黑CT××号
车内乘客宋冠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7月1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出具了20141014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驾驶人沈某某与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沈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9398.26元,其中沈某某支付43398.26元,由杨某某支付26000元。
沈某某产生修车费人民币1000元,杨某某产生修车费2000元及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
2015年1月5日,沈某某将中保财险股东安支公司与杨某某起诉至本院,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牡东民初字第39号

民事判决,判决: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8107.2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8元、修车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16699.13元、伙食补助费19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
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中,该案被告杨某某针对其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修车费2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没有提出反诉主张,该案原告沈某某亦未向被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350元。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发生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杨某某要求沈某某返还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沈某某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9398.26元,沈某某支付43398.26元,杨某某支付26000元,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3398.26元的50%比例赔偿沈某某医疗费16699.13元,按照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各负交通事故50%的责任,被告沈某某应当返还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的50%即人民币13000元,故本院对杨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
被告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50%的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沈某某人民币19394.13元,杨某某要求中保财险东安支公司承担原告支付被告沈某某的医疗费26000元的50%即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5万元的保险限额,故本院对杨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给付修车费2000元和车辆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某某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杨某某以上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司法鉴定费13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为沈某某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花费合理性支出,结合沈某某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沈某某为进行诉讼产生鉴定费2700元,按照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各负50%的责任,杨某某应当承担鉴定费1350元,故本院对沈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3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负担,反诉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穆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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