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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孔祥钊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程广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钊,该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0980元、公估费1680元、拖车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三者车损3300元,因原告仅提交双方签订协议书,未能提供三者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亦无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诉请拆解费1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存在换驾行为,故对该事故的损失不予认可,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后三日内未向法庭出示原告换驾的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50980元、拖车费600元、公估费1680元,合计532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10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5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0980元、公估费1680元、拖车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三者车损3300元,因原告仅提交双方签订协议书,未能提供三者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亦无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诉请拆解费1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存在换驾行为,故对该事故的损失不予认可,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后三日内未向法庭出示原告换驾的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50980元、拖车费600元、公估费1680元,合计532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10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548.5元。

审判长: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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